(2017)冀09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洪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涛,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冀0930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洪涛在京沪高速孟村服务区修建项目办公室,因琐事与贺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洪涛用安全帽将贺某打伤,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洪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洪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时撤销前罪所判缓刑,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张洪涛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申请对贺某重新鉴定,应改判自己无罪。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洪涛亦未提出新的异议和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洪涛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经查在案证据,对上诉人张洪涛故意伤害贺某并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有被害人贺某陈述证明,并有证人崔某、张某、兰某的证言佐证,且上诉人张洪涛亦供认与贺某发生了厮打;对贺某的伤情程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因此原判证据确凿。上诉人张洪涛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张洪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涛故意致一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上诉人张洪涛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对其原判缓刑,对前后两罪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书元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永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