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利与韩向阳、孙冰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韩向阳,孙冰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221号原告:曹利,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雨,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向阳,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影,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冰方,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利与被告韩向阳、孙冰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雨、被告韩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影、被告孙冰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23时28分,韩向阳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丽华门口处撞上由南向北横过芍花路的曹利,导致曹利受伤,韩向阳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利无责任。曹利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唇裂伤,多颗牙齿松动、断裂,现已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后续还需进一步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庭审中,曹利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29434.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韩向阳辩称,一、答辩人对给被答辩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答辩人孙冰方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扩大了答辩人韩向阳的赔偿义务,故被答辩人孙冰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认为住院天数应以住院发票注明的22天为准,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25天。四、根据《2016年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项目及标准》,造成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000元至5000元,答辩人建议以3000元为此次事故的赔偿标准。五、讼诉费用与保全费用答辩人建议共同承担。孙冰方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书无异议。孙冰方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车辆实际使用人系韩向阳。在本次事故中,韩向阳作为代驾,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处理,而是采取逃逸的方式躲避法律责任,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孙冰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曹利提交的曹利的居民身份证、韩向阳的户籍信息、亳公交认字[2017]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信息及曹利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曹利提交的曹利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韩向阳、孙冰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以发票标明的22天为准。该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该病历只能证明曹利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23时28分,韩向阳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丽华门口处撞上由南向北横过芍花路的曹利,导致曹利受伤,韩向阳事故发生后逃逸。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利无责任。曹利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731.6元。韩向阳为曹利垫付医疗费600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赔偿主体及数额。本案事故中,韩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利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韩向阳应对曹利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孙冰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对曹利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曹利为城镇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016年度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故本案曹利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5731.6元、误工费1757.36元(79.88元/天×22天)、护理费2512.84元(114.2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660元(30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521.8元。上述数额其中17930.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韩向阳、孙冰方应连带赔偿曹利17930.2元。下余8591.6元应由侵权人韩向阳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韩向阳已为曹利垫付的6000元,韩向阳还应赔偿曹利2591.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向阳、孙冰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利17930.2元。二、被告韩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利25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灵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云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