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阳市人民政府15楼。法定代表人:苗慧芳,该委主任。上诉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4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上诉称,1、关于级别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机构,本案又涉及被上诉将钢铁产能指标不法转让,导致搬迁不能落地,给上诉人造成了特别巨大的后果。故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且案情复杂的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关于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法定住所地在巩义市××村镇,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郑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481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关于级别管辖,洛龙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一审管辖权,被答辩人关于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案诉争为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追偿之债、给付之诉,所诉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称钢铁产能指标(行政许可事项)转让等事由,而该事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诉标的额(4694592.96元)也应由基层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简单明了,依法不具备“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应由贵院提审的情形。故洛龙法院依法应拥有本案的一审管辖权。二、关于地域管辖,洛龙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一审管辖权,被答辩人关于地域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明显曲解《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答辩人的诉请为要求被答辩人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答辩人住所地洛阳市××区应为该给付货币行为的履行地,故洛龙法院应拥有本案一审管辖权。综上所述,不论从级别管辖还是从地域管辖认定,本案均应由洛龙区法院管辖,被答辩人的上诉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引起的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追要垫付的安置补偿费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且案情复杂,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提级管辖和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