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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凯里市海诗电脑经营部与王中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市海诗电脑经营部,王中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721号原告:凯里市海诗电脑经营部。住所地:凯里市金色数码城*楼*****号。经营者:谢建增,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住凯里市。被告:王中贵,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原告凯里市海诗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海诗经营部)诉被告王中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诗经营部的经营者谢建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诗经营部诉称:被告王中贵在我店购买电脑配件,共欠货款6624元未支付。被告向我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货款66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145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海诗经营部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凯里海诗科技商品销售清单》原件各一份共10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配件共欠原告货款6624元。被���王中贵既未递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中贵向原告的经营者谢建增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王中贵欠凯里海诗科技谢建增货款¥:6624元(陆仟陆佰贰拾肆元)整。此条为证欠款人:王中贵20**.5.27。”事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并转移标的物占有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6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货物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王中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海诗电脑经营部货款66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凯里市海诗电脑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中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金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芳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