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沈瑞香、雷建云等与陈晓平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瑞香,雷建云,陈晓平,卢夏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71号原告沈瑞香,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原告雷建云,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平,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瑞金市,被告卢夏明,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原告沈瑞香、雷建云与被告陈晓平、卢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沈瑞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瑞勇律师、被告陈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陈晓平、卢夏明支付合伙出资款112995元给原告沈瑞香,并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四人合伙经营餐饮店,并签订一份《合伙人协议书》,约定每人各占25%的股份,权利义务均等。经营一段时间后,四人对合伙总投资以及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根据清算,各合伙人每人应当出资144000元,原告出资足额,但被告拖欠112995元出资款,经商定,两被告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款给原告,用于支付合伙期间的装修项目欠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支付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投资款。被告陈晓平辩称:我们是2016年10月份入股参与合伙的,现在账目还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是中途结算账,之后还产生了一个多月的合伙账目,再后来停止了营业。装修设备如空调、厨房设备等抵给别人,抵扣款未计入结算账目。在签订清算协议后,我还承担了日丰材料款4000多元、水电工资13000多元、刘海生的装修款4000元、欠下的牛奶货款2150元、瓶装液化气款1000多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卢夏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合伙人协议书》一份、“合伙投资及清算”一张,证明:2016年9月2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四方合伙投资餐饮店签订协议,并作相关约定,2016年12月10日对合伙经营期间投资进行清算,清算出两被告尚欠应出资款112995元,并约定两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沈瑞香用于支付装修欠款。被告陈晓平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合伙协议书、投资清算单是本人签名;卢夏明的也是他本人签字。以上证据为书证,被告陈晓平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份开始,原告沈瑞香、雷建云与被告陈晓平、卢夏明共同合伙经营一家餐饮店,并签订一份《合伙人协议书》,约定每人各占25%的股份,权利义务均等。经营一段时间后,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投资情况进行清算。根据清算,各合伙人每人应当出资144000元,被告陈晓平、卢夏明合计共欠出资款112995元,经商定,两被告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款给原告沈瑞香手,用于支付合伙期间的装修欠款。清算协议订立后,两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给付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沈瑞香认可被告提出的其实际已经承担的“日丰材料款4000多元、水电工资13000多元、刘海生的装修款4000元”意见。同时查明,目前该合伙经营行为已经停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合伙期间达成的出资清算协议,其中的给付条款为特别约定,具有合同的性质,且具有相对独立性,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因为出资约定与合伙清算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故被告以合伙事项未进行全部清算为由进行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起诉讼中,原告雷建云作为合伙体的投东身份参加诉讼,仅仅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不享有权利。协议订立后,各合伙人本应对约定的出资额承担足额支付义务,但被告陈晓平、卢夏明对约定应当出资款并未实际足额履行,故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陈晓平在订立协议后实际支付的21000元,应从本案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故两被告应付的金额应为91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平、卢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向原告沈瑞香支付出资款919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沈瑞香承担475元,被告陈晓平、卢夏明承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