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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世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世英,梁保林,朱全生,赵文山,朱华伟,王新红,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任国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斌,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英,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保林,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全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山,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伟,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红,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法定代表人徐衍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晓特,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48号。信用代码914105817407016701。法定代表人罗永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世英、梁保林、朱全生、赵文山、朱华伟、王新红,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将天基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完成,并不当然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以天基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且以天基公司的名义收款并向上诉人出具天基公司的收款收据,应视其为天基公司的代表、受其委托,不能认定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李海龙签字的性质认定错误,李海龙只是对收到的文件进行例常签收,只表示收到了文件,并不是对文件的具体内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确认文件内容,不合常理。被上诉人赵世英、梁保林、朱全生、赵文山、朱华伟、王新红辩称:1、被上诉人之所以参与施工,是应上诉人邀请,与天基公司无关,且上诉人驻沙钢永兴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李海龙曾明确向被上诉人表态,将来结算直接找李海龙就可以。天基公司也曾经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等干的工程与其无关。因此,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应该是三安公司。2、因李海龙是三安公司驻沙钢永兴公司项目部经理,在沙钢永兴工地,李海龙就代表三安公司,在被上诉人等找李海龙追要工程款时,李海龙在工程费用清单上的签字,就代表三安公司对工程费用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三安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机公司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关系,其他意见与上诉人观点一致。天基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法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与天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赵世英、梁保林、朱全生、赵文山、朱华伟、王新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共计286.098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和2011年6月3日,被告三安公司与沙钢永兴公司分别签订了《超微细粉》项目建设工程安装总合同和《转炉连铸二期》项目B标段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后被告三安公司与天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年底,天基公司停止施工,2012年初,三安公司驻沙钢永兴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海龙找到原告朱全生协调此事,经商议朱全生先行垫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共47.1684万元,并由六原告对天基公司尚未完工的工程继续施工。现三安公司与沙钢永兴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3年1月23日,被告三安公司员工晋吴昊、拓国瑞、梁安从安阳沙钢永兴公司领取承兑汇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3496433.61元,六原告从晋吴昊、拓国瑞、梁安手中将八张汇票取走。2013年2月1日,被告三安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海龙与六原告算账后,由原告方书写证明一张,该证明内容为,今证明从2011年至2012年年底给三安工地做工程,工程款项明细如下:1、超细粉工程款2011年5.3万元;2、2012年水处理工程后半期工程款140万元;3、后期交工、维修及返工费用29万元(含零星工程);4、华伟2011年工地材料款31万元;5、新红防水工程款6.72万元;6、朱全代付2011年工程款47.1684万元;7、工程结算及去公司费用9.91万元;8、经李鑫与朱全商议,朱全将自己的一部途胜车送三安项目部使用,费用归李鑫17万元,由三安公司先行給付,从欠李鑫工程款中扣除。计286.0984万元”。被告三安公司李海龙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方赵世英、梁保林、赵文山、朱全生也在证明上签字。后六原告将价值596433元的承兑汇票交于李海龙返还被告三安公司。2013年3月21日,原告等六人将三安公司、中机公司、天基公司、沙钢永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从已收取三案公司的承兑汇票中支付工程款286.0984元,后原告撤诉。2015年5月6日,被告三安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将六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六原告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和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六原告取得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在违背三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取得,侵犯了三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遂作出(2016)豫0522民初398号判决,判决朱全生、赵世英、赵文山、梁保林、王新红、朱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安公司2900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日证明一张、2013年2月1日李海龙领取承兑汇票收据一张、2013年1月18日天基公司李鑫书写证明一张、被告提供(2016)豫0522民初398号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三安公司将天基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交由原告等六人来完成,三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中原告已完成承揽合同义务,三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所以原告要求三安公司给付垫付工资款、工程款、材料款等费用,予以支持。三安公司辩称原告是以天基公司名义继续施工,原告及天基公司均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三安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工程量的计算,三安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海龙签字认可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垫付的工资款、工程款、材料款等费用,三安公司称李海龙签字只是签收文件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安公司辩称的一案不再理,原告本次诉讼与其它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诉讼请求,因此,对被告三安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世英、梁保林、朱全生、赵文山、朱华伟、王新红垫付工资款、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人民币286.098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安公司承建沙钢集团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超微细粉项目建设工程安装工程及转炉连铸二期项目B标段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天基公司进行施工,上诉人三安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将天基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完成,故无论被上诉人是否以天基公司名义施工,均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六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李海龙作为三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代表三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账务核对,并在工程款项明细证明上签字,应由三安公司承担该证明上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三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为其施工而垫付的工资款、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项。三安公司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三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