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闫江与通榆县八面乡四平山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江,通榆县八面乡四平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767号原告:闫江,男,195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四平山村九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景文,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四平山村一社。系闫江外甥。被告:通榆县八面乡四平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天强,职务:代理四平山村书记(副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成,四平山村副书记。闫江与通榆县八面乡四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平山村)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闫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景文、四平山村负责人王天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闫江、四平山村负责人王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费8000元;2、赔偿原告承包水面所投入的经济损失费用147050元;3、赔偿原告履行合同可得利益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面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该村大段屯西北苘麻泡子水面承包给原告开发养殖,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费8000元,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承包水面东至泡子上边地边鱼窝堡,北至新建村边界,西至地坝边,南至地坝边,占地面积40公顷左右。原告当年开始施工建设并陆续对其投入,打井费用17050元,筑坝费用13万元。2016年新建村李海良、四家子村村民王国生等人开始到原告承包的水面上经营,并破坏原告养殖,造成鱼全部流失,后来通过通榆县人民政府确权,确定争议水面在霍林河河道范围内,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享有使用权,八面乡四平山村对争议水面不具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被告,原告无任何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并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以及赔偿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可得利益50万元(合同已履行10年,尚有20年未履行,每年可得利益2.5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闫江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2006年5月1日与四平山村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四平山村辩称,对签订合同的时间、承包费用、年限、水面的四至均无异议。我们之间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还在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闫江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承包费8000元,因为我们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第二项的147050元,是闫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获利而自行投入;也不同意赔偿闫江第三项所主张的可得利益500000元。闫江针对通榆县人民政府所做的行政行为,应去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而不应直接通过诉讼解决。我村经调查核实,与闫江签订合同时,该地块是在我村的草原面积范围内,来水以后,水面扩大,通榆县人民政府确权该水面归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我村对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也不认可。综上,我村还在履行与闫江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赔偿。闫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面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2006年5月1日四平山村将本案争议水面承包给闫江、约定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8000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欲证明闫江已向四平山村交纳争议水面承包费8000元的事实。3、收据七张,合计金额257807元,欲证明闫江承包水面后,各项投入明细:其中鱼苗85250元、雇挖掘机圈坝130000元、打井6000元、打四眼井11050元、买渔网9997元、买渔网5520元、买渔网9990元。4、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八面乡大段桥北侧争议水面处理决定,通政处字[2016]01号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水面在霍林河河道范围内,通榆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享有管理使用权,八面乡四平山村村委会对争议水面不具有对外发包权利的事实。四平山村围绕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对闫江提交的证据1、2、3、4经质证,四平山村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闫江提交的证据1、2、3、4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四平山村与闫江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四平山村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通政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确认本案争议水面通榆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享有管理使用权。八面乡四平山村村委会对争议水面不具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四平山村对争议的水面,现在既未经通榆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应当确认四平山村与闫江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四平山村将通榆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享有管理使用权的水面发包给闫江,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闫江无过错,其要求四平山村返还承包费8000元,并赔偿投入损失中的打井和筑坝费用1470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闫江要求四平山村赔偿合同继续履行可得利益5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榆县八面乡四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闫江承包费8000元;赔偿闫江打井和筑坝损失147050元。二、驳回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通榆县八面乡四平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401元,闫江自行负担1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