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与苏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苏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710号原告XX,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苏耀华,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XX与被告苏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苏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此后,被告曾支付原告20000元借款的利息36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其余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3、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月息3%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耀华辩称,被告于2013年向案外人吴军借款40000元,由于欠吴军借款利息,故在2016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偿还欠吴军的借款利息,但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在原告威胁上门的情况下所为。2016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分4次共归还原告32000元,被告现不欠原告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的签署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2015年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5.9%的四倍和月息3%;借据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金额为4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原告并持有与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据日期、金额相同的收条共四张。原告还持有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欠原告60000元,于2017年1月底全部还清。原告现以被告未按约定、承诺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以及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原告称被告共欠其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的双倍惯例,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记录,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21日和2016年4月15日分别出借给被告4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利息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向原告共借款30000元,已归还32000元,并称借款合同、借据及承诺书都是在原告威胁下出具,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归还。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和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3%,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苏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XX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苏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XX支付借款利息,并抵扣被告苏耀华已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元,由被告苏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