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柯汉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汉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刑终186号抗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柯汉地,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汉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闽052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柯汉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7日中午,被害人柯某1到被告人柯汉地位于永春县苏坑镇熙里村427号家中二楼泡茶间泡茶聊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柯汉地与被害人柯某1因村道使用及修建费用等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柯汉地用玻璃茶碗砸到被害人柯某1右侧的头部致其头部损伤。被告人柯汉地在现场即欲用手机报警,遭被害人柯某1制止,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柯汉地的亲属协助送被害人柯某1到医院治疗,并预付医疗费2500元及交通费500元。永春县公安局苏坑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柯汉地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柯汉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过程。经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柯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柯某1的陈述,被告人柯汉地的供述,证人柯某2、柯某3、柯某4、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1的伤情照片,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过程、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柯汉地的残疾证、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信息登记表;永春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永春县人民法院告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柯汉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汉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柯汉地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因琐事引发纠纷,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柯汉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汉地已赔偿被害人柯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明确表示欲赔偿被害人柯某1的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汉地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同样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柯汉地的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柯汉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柯汉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柯汉地在二审庭审中对抗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柯汉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人员提出的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柯汉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人员提出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柯汉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柯汉地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因琐事引发纠纷,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原审被告人柯汉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柯汉地已赔偿被害人柯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欲赔偿被害人柯某1的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柯汉地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柯汉地判处缓刑考验期限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柯汉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鹏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