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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7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冯涛与史占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史占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7478号原告:冯涛,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一拖一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慧,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占锋,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特丽雅装饰维修工程处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冯涛与被告史占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慧,被告史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冯涛与史占锋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史占锋返还冯涛房屋租金18000元、押金3000元及赔偿冯涛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史占锋承担。事实和理由:冯涛与史占锋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冯涛租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吉成庄甲X号(具体位置为吉成庄X号)房屋;房屋租期为36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史占锋如有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冯涛有权解除合同;史占锋应保证租赁合同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合同签订后,冯涛依约定支付史占锋租金及押金。冯涛收房后对房屋装修。2016年8月8日,因政府要求清退人口,涉案房屋内不让居住及使用,断水断电,此情况导致冯涛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给冯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冯涛无法实现其租房的使用目的,故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并要求史占锋返还租金、押金及赔偿损失。史占锋辩称,涉案房屋无法用于经营不是史占锋造成的,现冯涛无法继续在涉案房屋经营,史占锋同意返还冯涛租金18000元、押金3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合同效力由法院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冯涛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装修合同;3、装修费收据及发票;4、装修施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装修证明;5、企业信息;6、租赁合同。史占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装修费数额过高。史占锋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告,证明涉案房屋断水断电是政府行为;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史占锋没有违约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冯涛(承租方,乙方)与史占锋(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乙方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吉成庄甲X号,出租房屋面积共200平方米,租赁期共36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租赁保证金3000元,月租金9000元。合同签订后,冯涛向史占锋交付6个月租金54000元及押金3000元,史占锋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冯涛。2016年4月3日,冯涛与北京诚悦信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报价合同单,并支付装修费278000元。2016年4月21日,大兴区三场一基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南郊农场、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心发布公告,决定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行为进行综合集中整治,取缔非法经营、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土地使用性质。2016年8月8日,涉案房屋被停水停电。2017年5月17日,冯涛与史占锋就涉案房屋交割完毕。另查,2012年11月6日,史占锋与北京南郊农场生产经营管理中心金星园艺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实为土地,本案涉案房屋系史占锋在该土地上建造,涉案房屋无准建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史占锋称其于2016年5月底得知涉案房屋被要求腾退,其将上述情况告知冯涛。冯涛认可史占锋所述,并称当时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没有取得任何审批规划手续,且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虽然史占锋主张其建造的房屋合法,但未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故以该房屋为标的物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冯涛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涛主张返还租金18000元、押金3000元及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史占锋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涛与被告史占锋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史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冯涛租金18000元、押金3000元;三、被告史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涛经济损失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被告史占锋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苹书记员 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