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商州区商鞅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4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