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孟宪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孟宪宝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胜,该公司宜昌紫云地方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房建分部工程部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宝,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宪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孟宪宝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其理由为:1、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钢管按260米为壹吨计算”。按下列国家标准可计算出其对应壁厚为3.5毫米,而孟宪宝实际出租的钢管为壁厚2.6毫米(约341米为壹吨),不符合合同约定。2、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孟宪宝伪造签字的四张租料码单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组织鉴定而径行判决错误。3、涉案工程作为支付全部租金的条件,其举证责任在孟宪宝,应由其证明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却以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4、租赁合同总额应以租金总额为准,而不是租赁物本身的价值为准,一审法院以租赁物的价值确定租赁合同总额计算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孟宪宝答辩称:1、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存在质量问题,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有权拒绝提货,同时还约定了钢管壁厚为2.6毫米,其使用之后毫无根据的认为孟宪宝应按国家标准提供出租的钢管不能成立。2、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妄称工程尚在施工,支付租金的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3、涉案租赁合同交易的是全部租赁物,应以全部租赁物确定合同总价值。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从2014年陆续拖欠孟宪宝租金40多万元至今,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150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4、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自孟宪宝于2016年4月起诉后,至今已近一年时间,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准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孟宪宝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立即返还钢管21002.4米、扣件40769套、顶托1908套或按钢管7.2元/米、扣件3.6元/套、顶托10元/套折价赔偿,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计付租金;2、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立即付清已下欠(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力资费等424584.71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承租方、乙方)因宜昌紫云地方铁路房建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与孟宪宝(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合同约定:1、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5元/根/天计付租金,所租材料租金累计拾万元,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支付70%租金款,工程完工,所产生租金应全部付清;2、钢管按260米壹吨计算,租赁物资的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指定的经办人签字的收发凭证、码单为租金计算依据;3、预计租赁时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期满后未归还租赁物,合同期限顺延,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材料退完、租金全部结清合同终止;4、发货、退货地点: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的运输费、装卸资费、上下车人工及路途安全、路途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不按规定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材料和应付租金,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值20%的违约金;6、在租赁材料过程中,如租赁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有权拒绝提货,一旦出库,甲方概不负责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钢管:(壁厚2.6厚)不能修复按归还时市场价格赔偿,扣件:乙方负责买材料,甲方负责修复,不能修复按归还时市场价格赔偿。合同还对租赁物的转租、提货人员的指定、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相关约定。孟宪宝在合同甲方处(出租方)签名,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经办人余根慈在合同乙方处(承租方)签名,并加盖“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昌紫云地方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房建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孟宪宝按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所需向其所施工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设备材料,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使用材料后陆续退还,至2016年3月31日,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共计应付孟宪宝租赁费用592419.71元(其中租金552404.71元;孟宪宝所垫付的上下车和运费40015元),扣除已付租金14万元及上下车和运费27835元后,尚欠租金及孟宪宝垫付的上下车和运费共计424584.71元,差欠孟宪宝钢管21002.4米、扣件40769套、顶托1908套。后经孟宪宝多次催索,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材料,孟宪宝遂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同时认定:1、孟宪宝系个体工商户,在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宜昌市开发区宏图钢管扣件租赁部的字号,因“宜昌开发区”区域更名为“宜昌高新区”而取消,尚在工商重新注册办理中。2、钢管的市场交易价为7.2元/米、扣件3.6元/套、顶托10元/套。3、孟宪宝共计向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提供钢管98271.5米、扣件72388套、顶托4261套,市场价值为1010761.6元。一审法院认为,孟宪宝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孟宪宝依约履行了合同,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故孟宪宝要求判令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给付租金、返还材料的诉请,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孟宪宝系个体工商户,是宜昌开发区宏图钢管扣件租赁部的业主,亦即实际经营人,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因宜昌开发区区域更名,其字号名称尚在重新办理工商注册中,无法确定;同时,孟宪宝以“宜昌开发区宏图钢管扣件租赁部”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部并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确认,而且,宜昌市西陵区宏图钢管扣件租赁部也出具说明表示“本案所涉业务的实际经营人为孟宪宝个人,相关权利由其主张和享有无任何异议”.故对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辩称孟宪宝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材料过程中,如租赁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有权拒绝提货,一旦出库,甲方概不负责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责任,钢管:(壁厚2.6厚)不能修复按归还时市场价格赔偿……。”因此,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辩称孟宪宝提供的钢管壁厚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租赁合同预计租赁期到2016年3月18日,在此之前,即于2015年10月前,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租用后就已退还了孟宪宝大部分材料,同时,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外架工程尚未完工,仍需使用外架设备材料。所以,对其辩称工程尚未完工,支付全部租金及归还材料的条件还未成就的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认为2014年9月26日的租料码单有涂改,系孟宪宝自行添加,2014年10月13日、14日两张租料码单上的车费和运费是之后添加,2014年5月6日、6月19日、2015年1月18日、1月20日的四张租料码单系伪造。首先,租料码单为一式二份,双方均持有,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对孟宪宝持有的租料码单置疑,应提交其持有的租料码单予以对证;其次,孟宪宝在完成举证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前述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返还材料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致使孟宪宝的经营资金被长期占用,孟宪宝的损失亦应得到补偿。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按所租材料总价值20﹪承担违约金为202152.32元(即材料总价值1010761.6元×20%),孟宪宝请求部分违约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孟宪宝租金、垫付的上下车和运费424584.71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合计人民币574584.71元。二、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孟宪宝钢管21002.4米、扣件40769套、顶托1908套或按钢管7.2元/米、扣件3.6元∕套、顶托10元/套折价赔偿,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计付租金。一审判决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一份退料码单。以证实双方庭外就涉案租赁设备的退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经质证,孟宪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的签订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范畴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可,应当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同时查明,2017年4月30日,孟宪宝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退还孟宪宝材料:1、钢管20239.5米,折合127508.85元;2、扣件31799套,折合87491.15元;3、顶托976套,折合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25000元。此协议款项于2017年5月3日到账,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另外,孟宪宝还认可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退还部分材料数额为钢管748.5米、扣件3470套、顶托421套及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租金数额应扣除5368.55元【(748.5米×0.01元)+(3470套×0.05元)+(421套×0.05元)】。本院认为:1、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经协商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截止2017年4月30日已退还孟宪宝绝大部分租赁设备。因此,其上诉提出孟宪宝提供的钢管不符合国家标准、涉案建设工程未完工,付款条件不成就以及要求对案涉部分提(退)货码单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已无实质意义,均不应予以采纳。2、针对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提出涉案租赁合同违约金计算总额应以租金总额为准,一审法院以租赁物的价值确定租赁合同总额计算违约金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即便孟宪宝提出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从2014年陆续拖欠孟宪宝租金40多万元至今的事实成立,基于违约责任的损失填补原则,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得过份超过孟宪宝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15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为100000元。综上所述,中铁十一局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二、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孟宪宝租金、垫付的上下车和运费419216.16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19216.16元;三、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孟宪宝钢管14.4米、扣件5500套、顶托511套或按钢管7.2元/米、扣件3.6元∕套、顶托10元/套折价赔偿,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钢管20253.9米、扣件37299套、顶托1487套为基数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计付租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以钢管14.4米、扣件5500套、顶托511套为基数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计付租金;四、驳回孟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46元(孟宪宝已预交),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孟宪宝负担1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46元(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孟宪宝负担1046元。孟宪宝已预交而应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孟宪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玲玲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淑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