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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永康与丘颖欣、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康,丘颖欣,麦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790号原告:陈永康,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丘颖欣,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麦周,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陈永康诉被告丘颖欣、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康与被告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颖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借款75000元清偿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起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丘颖欣以资金周转困难以及支付丈夫即被告麦周医疗费为由,先后于2014年7月1日、30日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75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一个月还清,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丘颖欣没有答辩。被告麦周答辩称:这笔钱是被告丘颖欣(也就是其妻子)所借,我是不知情的。被告丘颖欣也没有跟我提过此事,我现在也联系不上被告丘颖欣,我们已经分开几年了,不过没有离婚。在2015年初我通过被告丘颖欣的朋友跟我提起我才知道此事。而且我身体一向很好,不需要医疗费,纯属被告丘颖欣谎言。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麦周、丘颖欣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被告丘颖欣写下《借据》给原告,写明“本人丘颖欣因支付丈夫麦周的医疗费,现借到陈永康人民币25000元。(注:该借款本人已收到)。借款期限为365天(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到期本人愿意一次性还清该借款25000元,若逾期不还,本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以及愿意承担此笔借款的无限法律责任。”被告丘颖欣还写下《借款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5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丘颖欣写下《借据》给原告,写明“本人丘颖欣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陈永康人民币50000元。(注:该借款本人已收到)。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到期本人愿意一次性还清该借款50000元,若逾期不还,本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以及愿意承担此笔借款的无限法律责任”。2015年7月,被告丘颖欣签署《展期协议》给原告,写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借款人同意自动展期一个月,并且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到三收取展期费用。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丘颖欣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丘颖欣欠原告借款7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收据》、《展期协议》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且在本院向被告丘颖欣合法送达了原告的诉状、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丘颖欣既不提出答辩、举证,也不出庭应诉,被告丘颖欣应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丘颖欣欠原告7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丘颖欣清偿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按照借据的约定,其中本金2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本金50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9月2日起计付。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丘颖欣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举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丘颖欣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丘颖欣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麦周应对被告丘颖欣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丘颖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颖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康清偿借款75000元;二、被告丘颖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康支付借款75000元的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麦周对被告丘颖欣的上列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丘颖欣、麦周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林泽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