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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超凤与白国友、广州市挚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超凤,白国友,广州市挚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211号原告:姚超凤,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国友,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广州市挚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杜革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主要负责人:李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超凤与被告白国友、广州市挚盛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挚盛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超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友、挚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超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86120.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2时30分,白国友驾驶粤A/M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S4××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小榄往顺德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国道××+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姚超凤驾驶的粤J/88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姚超凤受伤、粤J/88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经查,白国友与姚超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凤人民医院救治,后至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49天,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曾支付原告必要的医疗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经过交警重新调查取证后对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不能查清本案发生的经过,以及我方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是否有交通违法行为,我方申请法院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交通视频,明确双方的事故责任。且原告是无证驾驶,其应当在应负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加重其责任比例。对原告诉求的损失,我方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结合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和发票计算。对营养费不确认,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确认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只同意按100元/天,且床板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与本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被告白国友、挚盛运输公司均无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12时30分,白国友驾驶粤A/M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S4××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市小榄往顺德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国道××+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姚超凤驾驶的粤J/88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姚超凤受伤、粤J/88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同年5月4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白国友与姚超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对同一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现场勘查和重新调查取证,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姚超凤被送到中山市凤医院抢救,当天转至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49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复查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36457.37元(凭票4张,截止至2016年5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49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6370元(住院49天,每天130元),以上共计147727.37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事故发生时,粤A/M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挚盛运输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认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过错,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应由机动车双方驾驶者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M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故该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50%,再由该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损失,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64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131357.37元的50%即65678.69元,再由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护理费6370元,未超出强制保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82048.69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无,还须支付72048.6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白国友、挚盛运输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超凤交通事故赔偿款72048.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601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敏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