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海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46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威,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河南省通许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5日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玲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于2017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威及辩护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23时35分许,被告人于海威驾驶豫P×××××/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S13练杭高速公路往练市方向40公里+600米附近处时,因疲劳驾驶且机动车超载,与被害人蒋某停于硬路肩内的粤B×××××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直属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海威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海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于海威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海威向被害人家属另行补偿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威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资料、过磅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于海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海威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海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海威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可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