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秀珍与被告杨红艳、姬小院、姬欣悦、姬子怡、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珍,杨红艳,姬小院,姬欣悦,姬子怡,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201号原告:马秀珍,女,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被告:杨红艳,女,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被告:姬小院,女,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黄蒿湾。被告:姬欣悦,女,汉族,学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被告:姬���怡,女,学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被告:姬波,男,汉族,学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法定代理人:杨红艳,系姬小院、姬欣悦、姬子怡、姬波母亲。原告马秀珍诉被告杨红艳、姬小院、姬欣悦、姬子怡、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珍、被告杨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小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姬延宏(又名姬续武)因生意急需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2月12日,姬延宏不幸去世。现借款期限届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姬延宏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红艳辩称,被告与姬续武(又名姬延宏)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姬延宏的债务被告一概不知,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红艳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姬延宏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姬欣悦、姬子怡、姬波共同辩称,姬延宏逝世以后并无财产遗留,被告并没有继承任何财产,被告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姬小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并不知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姬延宏(又名姬续武)因生意急需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3月1日,姬延宏不幸去世,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杨红艳系姬延宏配偶,姬小院、姬欣悦、姬子怡、姬波系姬延宏与杨红艳子女。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交付钱款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姬延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述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杨红艳与姬延宏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换言之,只要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或���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为例外。本案中,原告所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杨红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有约定该借款属于姬延宏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双方就财产和债务如何进行分配和分担的约定。综上,原告所述借款属杨红艳与姬延宏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杨红艳偿还其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姬小院、姬欣悦、姬子怡、姬波是否继承姬延宏遗产及具体数额,因此,姬小院、姬欣悦、姬子怡、姬波对上述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秀珍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杨红艳承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