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璐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璐,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丁军防,吴西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03419U。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琰评,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璐,女,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号(华盛旅馆)*楼。组织机构代码:58708530-5。法定代表人:丁军防,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丁军防,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晖,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吴西伟,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再审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璐、河南江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江航公司)、丁军防、吴西伟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中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湖南中格公司是涉案北汝河汝州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1标段的实际中标者和施工人,是该段工程款的实际享有者,吴西伟只是受雇于湖南中格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管理,湖南中格公司按月发给吴西伟工资,不存在河南江航公司指派吴西伟作为该标段现场负责人的情况。原一审仅依据河南江航公司、丁军防伪造的借款保证书即认定吴西伟代表河南江航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湖南中格公司没有具体施工,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2015)汝民初字第2146号、21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截然相反,该两份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工程由湖南中格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二)丁军防因涉嫌利用涉案工程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追逃,湖南中格公司及时将该信息转达给原一审法院,原一审法院在明知本案已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既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也未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明显存在偏袒一方、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北汝河汝州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1标段虽然以湖南中格公司名义中标,并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但王璐、河南江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河南江航公司缴纳,工程投标预算由河南江航公司委托有关人员作出,工程相关税款由河南江航公司工作人员缴纳,工地日常所用车辆系河南江航公司车辆,具体负责、参与组织工地施工的人员为河南江航公司的吴西伟、丁伟奇、宋宏伟等,故原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虽名为湖南中格公司的工程,但实际施工人为河南江航公司,工程款的享有者应为河南江航公司,并判决驳回湖南中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湖南中格公司申请称其为该工程的中标者和实际施工人,吴西伟为该公司雇佣人员的理由,因湖南中格公司关于吴西伟究竟为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人还是该公司的雇佣人员,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吴西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故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虽与(2015)汝民初字第2146号、21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但不能据此推断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为错误。湖南中格公司申请称丁军防涉嫌诈骗,原一审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也未裁定中止审理错误的理由,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丁军防涉嫌利用涉案工程诈骗,也无证据证明丁军防涉嫌诈骗的犯罪与本案存在必然联系,故原一审经过审理后,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湖南中格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湖南中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红彦审判员 郭 滨审判员 王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