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道康宁粘胶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道康宁粘胶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道康宁粘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戴明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达赫塔尔72178,克里斯-费舍尔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乌尔里希苏西,该公司授权代表。法定代表人:马丁亨格尔,该公司授权代表。再审申请人杭州道康宁粘胶有限公司(简称道康宁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简称费希尔厂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字2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道康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的证据认定错误,商标许可合同没有原件且翻译存在错误,不应作为证据采信。销售合同等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另外,合同中涉及的碳纤维胶、植筋胶等产品与争议商标核准的商品也不相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证据是否存在错误;二是费希尔厂公司是否在指定期间对争议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证据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审判人员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销售合同与发票互相对应且经过公证,可以证明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销售化学锚栓、植筋胶、碳纤维布、碳纤维胶、化学树脂的事实,其中与化学锚栓及植筋胶有关的合同文本使用了慧鱼字样,足以证明其在化学锚栓及植筋胶、化学树脂等商品上使用了争议商标。其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了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来源于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与销售合同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结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与销售合同,证明了本案争议商标权利人将商标许可使用第三方、第三方在销售中进行使用的事实。据此,一审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道康宁公司关于许可使用合同为复印件、存在翻译错误等理由,均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费希尔厂公司是否在指定期间对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的问题本案的指定期间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一商业使用可以是商标权利人将商标许可给他人,由被许可人进行使用。同时,商标使用还应当在核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化学锚栓、植筋胶、化学树脂等产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化学锚栓使用的粘接剂、植筋胶、化学树脂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粘固剂、自硬式胶粘剂、自硬式合成树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应当视为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费希尔厂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无不当。综上,道康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道康宁粘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秦元明代理审判员马秀荣代理审判员李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