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因经济困难在互联网上购买苏宁易付宝用户信息并窃取用户钱款。2016年6月左右,黄某某与黄某(另案处理)联系商谈购买苏宁易付宝用户信息事宜黄某某共计从黄某处购买100条苏宁易付宝信息,黄某通过QQ将上述信息传送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钱款给黄某。黄某某购买的上述信息包括用户姓名、账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详细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黄某某利用采取上述方式获得的王某身份信息,在互联网上以王某名义申领平安银行信用卡,再在苏宁易付宝账户利用平安银行信用卡更改王某之前绑定的手机号码,并更改王某设置的支付密码,然后使用王某账户的任性付功能,利用新设置的支付密码和新绑定手机收到的验证码进行透支购物和透支取现。2016年6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利用王某账户的任性付功能透支取现6000元转往指定账户。2016年6月23日22时许,黄某某利用王某账户的任性付功能透支8599元购买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寄往指定地点。2016年6月24日23时许,黄某某利用王某账户任性付功能透支318元购买1个小米充电宝,透支3799元购买1部华为手机寄往指定地点。2016年6月25日0时许,黄某某利用王某账户的任性付功能透支6358元购买1部苹果手机寄往指定地点。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通心岭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8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押回合肥市看守所羁押。另查明: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30000元,取得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支付宝账户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电子物证检验工作记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汪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以金钱购买方法,非法获取含有公民个人财产信息计100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