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景源与温明辉、李提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源,温明辉,李提英,温毅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552号原告:林景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明辉被告:李提英被告:温毅文原告林景源辉诉被告温明辉、李提英、温毅文合伙协议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明辉、李提英共同向原告返还代垫款项291145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返还日止);2.被告温毅文对被告温明辉、李提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温明辉自2011年起合伙从事塑料原材料贸易经营活动,各占50%的份额,经营所需资金包括材料款、运费和借款利息等全部由原告通过向他人借款方式支付。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温明辉确认从2011年至2016年7月11日止,原告通过向他人借款方式支付合伙经营项目的材料款和运费共计3690358元,支付利息合计2132561元,合计5822919元。按双方各占合伙经营项目的股份比例分摊,被告温明辉应分担上述款项合计2911459.5元。对账后,被告温明辉对应由其承担的份额,同意从2016年7月份起,每月返还100000元给原告,直到还清为止,但被告温明辉没有按期付款。被告李提英与温明辉属于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提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温毅文是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明辉、李提英、温毅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自2011年开始,原告林景源与被告温明辉约定合伙经营塑料原料、板材及废料的生意。原告林景源负责对外借款并从香港买入塑料产品。每隔一段时间,双方在登记簿上对进货进行登记核对。2016年7月12日,双方再次对账,对2011年至2016年7月11日为止的支出和货物进行核对,在登记簿上记录有以下内容“合计林景源借款代支付材料及费用:3690358元,合计林景源借款代支付借款利息2132561元,两人合作投入货款、运费和借款利息、各负担50%,即温明辉尚欠林景源款项:(1)材料货款及运费3690358元×50%=1845179元;(2)借款利息:2132561×50%=1066280元,合共2911459元”,被告温明辉在确认人一栏中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被告温毅文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另查明,被告温明辉和李提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故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因双方未约定适用的实体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与案涉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案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以及合伙协议的主要行为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故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温明辉合伙经营塑料生意,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温明辉在对账的登记簿上确认欠双方合伙期间的应承担的债务291145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明辉应承担支付合伙期间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温明辉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从起��之日(2016年8月10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毅文在担保人一栏对被告温明辉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明辉与李提英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提英应对被告温明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明辉、李提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景源支付2911459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温毅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112元,由被告温明辉、李提英、温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人民陪审员 钱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