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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27号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云利,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云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天台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阿房宾馆门口时,因观察不周,将途径此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熊某某(男,殁年52岁)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李某某驾车将熊某某拉至三桥武警医院,放在医院内花坛处,之后驾车逃离现场。熊某某被医院发现后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经鉴定,熊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9月21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熊某某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因熊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钱款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伊 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 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