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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詹馨寒与全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馨寒,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265号原告:詹馨寒,女,201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天峨乡红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4212013********。法定代理人:肖容,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天峨乡红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331989********。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崇阳大道333号。组织机构代码:510184000031214。法定代表人:张友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全友公司员工。原告詹馨寒与被告全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馨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帅建红,被告全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馨寒诉称,原告詹馨寒的父亲詹治军生前系全友公司职工。原告詹馨寒的父亲詹志军与母亲肖容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詹馨寒由其母亲肖容监护、抚养。2016年5月29日14时35分许,熊进驾驶川AD08**号货车在被告全友公司园区内,不慎将詹治军撞死。现原告为了申请工伤认定,特依法起诉,请求确认死者詹治军与全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全友公司辩称,詹治军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29日,詹治军经人介绍进入全友公司上班,并按照全友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工作、领取报酬,全友公司为包括詹治军在内的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2016年5月29日14时35分许,詹治军在全友公司厂区四号路与二号路交叉口被熊进驾驶的川AD08**号货车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3、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8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6)1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理赔申请书,崇州市公安局工业区派出所《简要案情》、詹治军死亡事故处理《协议书》、《火化证明》,证人证言,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詹馨寒作为詹治军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可以就本案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对于詹治军与全友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2016年2月15日到2016年5月29日之间,詹治军持有公司厂牌、按照全友公司内部规定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和领取报酬、全友公司为詹志军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情况证实,詹治军与全友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全友公司提出詹治军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詹治军不排除是通过非正当渠道持有公司厂牌、不清楚詹治军是怎样进入公司工作以及公司存在为他人代买保险等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被告全友公司对公司招录人员、詹治军进入公司时间、考核考勤、领取报酬等情况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全友公司未能提供主张自己诉求和反驳对方观点的相应证据,并且内部管理不规范也不应当成为免责的依据和理由,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詹志军在2016年2月15日到2016年5月29日期间与被告全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全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忠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