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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孟丽媛、吕奇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北京燕鹏发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郑桂荣,吕奇志,孟丽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8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中段。负责人:胡京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燕鹏发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重,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郑桂荣,女,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吕奇志,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孟丽媛,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北京燕鹏发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鹏发公司)、郑桂荣、吕奇志、孟丽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被告燕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桂荣、吕奇志、孟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燕鹏发公司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共计3162553.13元;2.燕鹏发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7日未付的利息共计13037.64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郑桂荣名下位于昌平区昌平镇新悦家园2号楼14层1406号房屋,以及吕奇志、孟丽媛名下位于昌平区白浮泉路21号富泉花园雅典园G座1层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部分本息,变更诉讼请求为:贷款金额本金变更为3153947.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燕鹏发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贷款合同中燕鹏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了小企业贷款,贷款金额共计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同日,原告与郑桂荣、吕奇志、孟丽媛分别签订抵押合同(自然人版),郑桂荣将其名下位于昌平区昌平镇新悦家园2号楼14层140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吕奇志、孟丽媛将其名下位于昌平区白浮泉路21号富泉花园雅典园G座101号房屋亦抵押给原告,现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燕鹏发公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完整、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燕鹏发公司在贷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郑桂荣、吕奇志、孟丽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后,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燕鹏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还款,认可变更之后的本金,在起诉之后我还了一万多元,利息是正常的每月都还的。被告郑桂荣、吕奇志、孟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燕鹏发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设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昌建工流贷字第123010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用于燕鹏发公司日常经营周转,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即相当于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吕奇志、孟丽媛(抵押人、甲方)及郑桂荣(抵押人、甲方)分别与建设银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为确保燕鹏发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昌建工流贷字第123010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燕鹏发公司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吕奇志、孟丽媛以位于昌平区昌平镇白浮泉路21号富泉花园雅典园G座一层101的房屋设定抵押。郑桂荣以位于昌平区昌平镇新悦家园2号楼14层1406号房屋设定抵押。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7月22日,建设银行分别与吕奇志、孟丽媛及郑桂荣办理了担保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设银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向燕鹏发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截至2017年4月27日,燕鹏发公司已还本金846052.02元,未还本金金额为3153947.9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支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燕鹏发公司与建设银行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设银行要求燕鹏发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燕鹏发公司同意还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分别与郑桂荣及吕奇志、孟丽媛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担保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对担保房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因燕鹏发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建设银行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桂荣、吕奇志、孟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燕鹏发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贷款本金3153947.98元;二、被告北京燕鹏发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对被告郑桂荣名下位于昌平区昌平镇新悦家园2号楼14层1406号房屋,以及被告吕奇志、孟丽媛名下位于昌平区白浮泉路21号富泉花园雅典园G座1层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102元,由被告北京燕鹏发轻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郑桂荣、吕奇志、孟丽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