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宁诉被告朱晓琳、高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宁,朱晓琳,高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927号原告:杜文宁,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高家岭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骆丹,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琳,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围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学,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哲,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高家岭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棠,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文宁诉被告朱晓琳、高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了(2016)辽1481民初78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朱晓琳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6)辽14民终180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辽1481民初7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英志、代理审判员柴婷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文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默、骆丹,被告朱晓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学,被告高哲的委托代理人鲁海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年标准,承担自2015年9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形成《欠据》一张。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晓琳出借100000元,被告朱晓琳须于2015年9月27日还款50000元,余款按每2个月还款10000元的方式甚至还清。被告高哲在该《欠据》中为被告朱晓琳承担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朱晓琳辩称,1、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任何借贷的客观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借款的内容不真实,此欠据也无债权转让的任何内容,是被告在原告纠缠无法脱身的情况下为应付原告出具的无效欠据。2、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朱晓琳与原告的父亲杜义昌五年前在共同工作岗位(饭店)产生感情,双方相恋至本案起诉前,一直保持恋爱关系。原告以客观事实上杜义昌与朱晓琳之间婚约财产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民间借贷的诉讼是与法相悖,与理不通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高哲辩称,1、同意朱晓琳答辩状一、二条答辩意见,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按照“婚约财产纠纷”案由进行审理。2、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免除“欠据”中伍万元(50000,00元)保证责任,此意见并不说明答辩状承认“欠据”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杜义昌与被告朱晓琳因工作相识。2015年8月14日之前,被告朱晓琳先后向案外人杜义昌借款10万元整,其中在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15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朱晓琳为案外人杜义昌出具欠据4份。2015年8月14日,杜义昌、原告杜文宁、被告朱晓琳、被告高哲均在场的情况下,杜义昌将对被告朱晓琳债权转让原告杜文宁,被告朱晓琳当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杜文宁出具总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朱晓琳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杜文宁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每两个月还10000元,还清为止,如被告朱晓琳不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高哲偿还。另查,杜义昌系原告杜文宁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五张欠据、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及证人刘文海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还是婚约财产纠纷产生争议,虽被告朱晓琳称与原告之父杜义昌有过恋爱关系,但结合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由被告朱晓琳向其父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朱晓琳对此的认可,足以证实被告朱晓琳与原告之父杜义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本案的案由定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结合庭审中被告朱晓琳在欠据上签字时原告杜文宁及其父亲杜义昌、担保人高哲均在场的情况,足以认定原告杜文宁与被告朱晓琳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对于被告朱晓琳对债权转让不认可,且称当时欠条系折叠形式出现看不到欠据内容并在原告胁迫下签字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朱晓琳在其所租的车的车内为原告出具欠据并事后亦未报警,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晓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哲自愿为被告朱晓琳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还钱就由担保人还”,故被告高哲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被告高哲对原告杜文宁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朱晓琳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该债务时,原告杜文宁可向被告高哲另行主张担保责任。关于原告杜文宁所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期限,因原告杜文宁在本次庭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且要求承担100000元从2015年9月27日至欠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然根据双方之间关于还款的约定,50000元是2015年9月27日偿还,故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27日起算。余款每两个月还10000元,则余下的欠款按照截止日期计算逾期利息,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算。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算。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起算。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算。1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文宁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7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2016年1月27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2016年3月27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2016年5月27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2016年7月27日起。以上各项均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晓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民审 判 员 李英志代理审判员 柴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明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