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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淑静、杨仕强等与李燕丽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静,杨仕强,杨仁和,杨若静,杨淑美,杨仁安,杨仁才,林水锦,杨金凤,陈清蓉,李燕丽,蓝猫,吴圣晗,吴某,蓝某,吴一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5766号原告:杨淑静,女,193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仕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仁和,男,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若静,女,193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淑美,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仁安,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仁才,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水锦,女,193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杨金凤,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清蓉,女,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忠,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涓,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丽,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鹤(系李燕丽丈夫),住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号***室。被告:蓝猫,女,畲族,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圣晗,男,199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吴圣晗父亲),住厦门市思明区相公宫巷**号。法定代理人:蓝某(系吴圣晗母亲),住厦门市思明区相公宫巷**号。被告:吴某,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蓝某,女,畲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一鹤,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淑静、杨仕强、杨仁和、杨若静、杨淑美、杨仁安、杨仁才、林水锦、杨金凤、陈清蓉与被告李燕丽、蓝猫、吴圣晗、吴某、蓝某、吴一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静、杨仕强及原告杨淑静、杨仕强、杨仁和、杨若静、杨淑美、杨仁安、杨仁才、林水锦、杨金凤、陈清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涓,被告李燕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吴一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猫、吴圣晗、吴某、蓝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静、杨仕强、杨仁和、杨若静、杨淑美、杨仁安、杨仁才、林水锦、杨金凤、陈清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燕丽、蓝猫、吴圣晗、吴某、蓝某搬离厦门市思明区相公宫巷35号房屋;2.李燕丽、蓝猫、吴圣晗对上述房屋的占用费(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将该房产腾空交还之日止,以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燕丽、蓝猫、吴圣晗、吴某、蓝某、吴一鹤将户口从厦门市思明区相公宫巷35号房屋迁出;4.李燕丽、蓝猫、吴圣晗、吴某、蓝某、吴一鹤承担本案公告费450元。事实和理由:厦门市思明区相公宫巷35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系杨淑静的父亲、杨仕强的祖父杨文烧所有的房产。1959年,政府因历史原因将上述房产进行房改划归公管,至2012年2月1日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落实侨房政策,将讼争房屋的产权退还业主。杨淑静、杨仁强等作为讼争房屋的共有继承人,负责办理该房产的归属归还等事项,并于2014年4月1日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自2012年2月起,双方多次协商腾房事宜无果。杨淑静等遂于2014年6月4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一鹤腾房。判决生效后,因吴一鹤仍未搬离,并将讼争房屋一楼通往二楼唯一楼梯的门锁擅自进行更换,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杨淑静等遂于2014年11月1日再起诉要求吴某、蓝某、吴一鹤承担讼争房屋的占用费,法院支持了杨淑静、杨仕强的诉讼请求后,吴一鹤等仍继续霸占讼争房屋至今。李燕丽、吴一鹤辩称,其二人已于2016年9月27日搬离讼争房屋,并已将户口从讼争房屋迁出,还将讼争房屋钥匙通过快递邮寄给杨仕强,但被退回。吴一鹤还通过法院支付了11200元的房屋占用费。蓝猫、吴圣晗、吴某、蓝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淑静等提交厦国土房权籍[2012]5号文件、厦国土房证第01147571-1号、01147571-××号房屋权属证书、(2014)思民初字第8099号民事判决书、(2014)思民初字第16497号民事判决书,李燕丽、吴一鹤提交厦门市思明区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EMS快递单、执行款专用票据,蓝猫、吴圣晗、吴某、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下发厦土房权籍[2012]5号《关于退还古城西路8—12号一、二层和相公宫35号侨房产权的决定》,从2012年2月1日起将厦门市思明区相公宫35号房屋产权退还给原业主杨文烧之继承人。2014年4月1日,杨淑静、杨仕强等十人取得讼争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成为按份共有人。2014年6月4日,杨淑静、杨仕强起诉要求吴一���及同住家属搬离讼争房屋,本院(2014)思民初字第8099号判决吴一鹤及同住家属应搬离讼争房屋。2014年11月11日,杨淑静、杨仕强起诉要求吴一鹤、吴某、蓝某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2014)思民初字第16497号判决吴一鹤、吴某、蓝某应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将该房产腾空交还杨淑静、杨仕强之日止,以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蓝猫、吴圣晗、吴某、蓝某仍居住使用讼争房屋。2016年9月,吴一鹤、李燕丽搬离讼争房屋。2016年12月19日,吴一鹤、李燕丽因购房将户口由厦门市思明区相公宫巷35号2楼移入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117号414室。另查明,蓝猫、吴圣晗、吴某、蓝某的户籍地址仍××为厦门市××区相公××楼。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猫、吴圣晗、吴某、蓝某无权占有讼争房屋,杨淑静等作为共有权人,要求其搬离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燕丽既已搬离讼争房屋,关于要求其搬离讼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占用费的问题,李燕丽、蓝猫、吴圣晗因与吴一鹤、吴某、蓝某共同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应对(2014)思民初字第16497号判决确定的房屋占用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中李燕丽应对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蓝猫、吴圣晗应对自2013年3月1日至该房产腾空交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要求李燕丽、蓝猫、吴圣晗、吴某、蓝某、吴一鹤迁出落户在讼争房屋户口的诉讼请求,因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原因,户口迁移属于公安部门管辖,对该诉求本案不作处理。有关公告费的诉求,因杨淑静等未能提供公告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猫、吴圣晗、吴某、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厦门市思明区相公宫巷35号房屋;二、被告李燕丽对(2014)思民初字第16497号判决确定的吴一鹤、吴某、蓝某应支付的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蓝猫、吴圣晗对(2014)思民初字第16497号判决确定的吴一鹤、吴某、蓝某应支付的房屋占用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淑静、杨仕强、杨仁和、杨若静、杨淑美、杨仁安、杨仁才、林水锦、杨金凤、陈清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燕丽、蓝猫、吴圣晗、吴某、蓝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瑛审 判 员  吴燕航人民陪审员  陈文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奇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