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静辉、韩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静辉,韩强,肖石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3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静辉,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秀琳,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强,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石珍,女,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再审申请人陈静辉因与被申请人韩强、肖石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静辉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韩强、肖石珍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出租方为袁何有而非本案被申请人,该宗土地是图强选矿厂向贺街镇人民政府承租而来,现图强选矿厂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资格。(二)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袁何有以及被申请人都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图强选矿厂、袁何有以及被申请人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至今尚未确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先确权,土地使用权人才能对外出租、发包和流转。本案被申请人非法出租土地谋取暴利,损害国家利益,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原审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四)本案判决不公。出租方选择该地块办选矿厂因离当地居民驻地水源太近,消防、环保未达标,影响人畜用水,一直遭到当地居民的强烈反对和阻止,袁何有为了转嫁损失,利用本地人的优势条件,隐瞒真相,设好圈套和陷阱,造成申请人投入200多万元资金,损失惨重。一、二审判决没有依法保护外来投资商合法权益,判决结果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被申请人韩强、肖石珍作为承租人于2004年通过与贺州市八步区贺街人民政府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利,同年在该土地上成立了贺州市图强矿产加工厂,2011年3月肖石珍委托案外人袁何有全权处理图强矿产加工厂事务,2012年袁何有与申请人陈静辉签订本案《租赁协议》,约定将图强矿产加工厂的厂房、场地及机械设备出租给申请人使用。依据以上事实,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法律关系,因双方在履行《租赁协议》发生争议,被申请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申请人认为其与案外人袁何有签订《租赁协议》,且袁何有与被申请人均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发生争议后,申请人曾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请求确认本案《租赁协议》无效,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申请人要求确认《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又以袁何有以及被申请人都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违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本院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基于与贺州市八步区贺街人民政府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作为承租人取得了涉案土地一定期限的占有、使用权,其在该土地上成立了贺州市图强矿产加工厂后再将厂房、场地及机械设备出租给申请人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本案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先行确权,才能对外出租。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债权债务财产纠纷法律关系,对于土地权属是否发生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利用本地人的优势条件,隐瞒真相,设好圈套和陷阱,其意为被申请人通过欺诈签订《租赁协议》,但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欺诈的相应证据,也未在除斥期间请求撤销合同。至于申请人主张造成其投入资金损失惨重,则是商业经营风险的问题,不能因此认为原审判决不公。综上,陈静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静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