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2752号原告:李某某,男,蒙古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利州街道民族街60号。法定代表人:曹福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蒙古族,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孟斯毓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隆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