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业云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业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440号罪犯张业云,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澧县。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2015)澧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业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27515.9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2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九月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张业云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40.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张业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业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未履行原判涉财产性判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业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世富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