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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帅义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义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义波,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永善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2年5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6日被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后转为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1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裴城佳,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义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及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义波及辩护人裴城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至1月12日间,被告人帅义波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山一里271号租房内,先后10次将共计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获利100元(其余毒资尚未支付)。2017年1月10日傍晚,被告人帅义波经电话联系后,在海宁市公共厕所内,将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安某,获利3050元(其余毒资尚未支付)。2017年1月12日下午,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人员安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帅义波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湖盐线和湖桐线路口交易。被告人帅义波携带海洛因到交易地点,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帅义波处查获海洛因3.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帅义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周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涉案物品管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义波明知系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海洛因9.47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义波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帅义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帅义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帅义波2017年1月12日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义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帅义波违法所得315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海洛因3.47克,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人民陪审员 董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