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盛全与杨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盛全,杨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36号上诉人(原告原告):徐盛全,男,1963年6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梅,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绥化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盛全因与被上诉人杨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盛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双滨,被上诉人杨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盛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杨少梅承担93,380元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杨少梅与案外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尚欠徐盛全货款177,830元。徐盛全就该欠款已起诉张某某要求给付货款,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其要求杨少梅对张某某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93,380元连带给付责任。杨少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徐盛全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徐盛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少梅对(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案外人张某某所欠徐盛全货款177,83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盛全于2015年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案外人张某某,要求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2015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事实:2013年末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张某某多次在徐盛全处购买废铁,2014年11月26日,张某某与徐盛全经过对账,确认张某某尚欠徐盛全货款177,830元,双方为此签订协议。判决内容为:张某某给付徐盛全货款177,83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生效。徐盛全于2016年10月17日起诉杨少梅,要求杨少梅对(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张某某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张某某与杨少梅于2014年5月2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判决确认案外人张某某欠付徐盛全自2013年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货款177,830元,而杨少梅与张某某离婚发生于2014年5月27日,故该货款金额中仅有部分夫妻共同债务。徐盛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少梅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货款的金额,故徐盛全要求杨少梅对(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张某某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徐盛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徐盛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盛全提交的账本流水和拉货票据及过称小票,能够计算出张某某在与杨少梅离婚前,张某某与徐盛全之间所欠货款为93,380元,结合徐盛全提交的其与张某某、杨少梅之间的录音资料,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在张某某和杨少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货款93,38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外人张某某与徐盛全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张某某尚欠徐盛全93,380元。2014年5月27日,案外人张某某与杨少梅协议离婚,约定所有外债归男方承担。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徐盛全之间的欠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所欠货款中张某某与杨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少梅负有与张某某共同偿还的义务,因张某某未向徐盛全偿还所欠货款,故徐盛全要求杨少梅给付93,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杨少梅与张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离婚,虽约定所有外债对张某某,但系夫妻双方自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徐盛全有权要求杨少梅与张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徐盛全所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杨少梅与张某某离婚前所欠共同债务为93,380元,故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徐盛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02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少梅对案外人张某某欠上诉人徐盛全的货款93,38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此款包含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张某某拖欠徐盛全货款177,830元之中);三、驳回徐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徐盛全负担1,832元,由杨少梅负担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徐盛全负担1,832元,由杨少梅负担2,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赵红霞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