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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宁根林与蒋津和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根林,蒋津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513号申请执行人宁根林,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陈金,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津和,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申请执行人宁根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蒋津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312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蒋津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津和向申请执行人宁根林支付赔偿款15000元,承担执行费1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蒋津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蒋津和系外地人,暂时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已向申请人作了通报,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回执,案情通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蒋津和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