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涛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涛,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宾县,现住莱州市。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涛于2017年1月6日20时50分许,醉酒驾驶鲁FY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夏邱派出所门前路,由西向东行至31号10KV线杆东侧,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张某国相碰撞,致张某国死亡。2017年1月1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俊、杨某旭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涛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涛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