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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海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张海鑫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818号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协信汽车公园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6574891J。法定代表人:卢维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男,汉族,1954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海鑫,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铺金公司”)诉被告张海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2年9月12日就渝B4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55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渝B4XX**号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至2020年11月8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00元;如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5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算至2017年3月,其共欠原告管理费255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增大了原告的经营风险。被告张海鑫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早已解除,被告已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并通知了原告解除挂靠合同关系,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寄给了原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应再支付管理费。其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再支付过管理费,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收过,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和违约金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最后,被告在挂靠时向原告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原告一直未退还被告,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渝B4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至2020年11月8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00元,用于原告为被告代办各种事项及原告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该费用可按年或按月交纳,按年交纳的应在当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交清次年全年服务费,按月交纳的应当在当月15日至30日交纳次月服务费;挂靠车辆的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办理,费用由被告全额负担,被告应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原告交纳次年保险费;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1、不按时交清管理费,2、不按时交保险费,3、挂靠期内私自转让车辆或车辆证照,4、擅自终止本合同;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证照,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挂靠期间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也未购买车辆保险,并办理车辆年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前就不交纳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早已解除,并将车辆证照寄给了原告,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交纳管理费的义务。其次,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管理费共计2550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管理费6000元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管理费6000元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从该两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管理费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催收过该部分管理费,其诉讼时效未出现中断或中止事由,故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管理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管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被告拖欠管理费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25000元,原告现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被告的欠费行为已促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3500元;二、被告张海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鑫在2012年9月12日就渝B4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四、驳回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现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海鑫负担3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