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219号原告范某,女。委托代理人雷达,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原告范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雷达,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范某与吴某离婚;2、双方未成年子女吴某霞由范某抚养,吴某辉由吴某抚养;3、吴某补偿范某人民币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2008年5月按农村习俗办酒成婚,2010年12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6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被告家房屋进行装修,产生价值2万元,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原告1万元。吴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希望原告留下来好好抚养两个小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2008年5月(农历)按农村习俗办酒成婚,2008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吴某霞,2010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日生育长子吴某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身,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以农村习俗办酒成婚,但是在生育小孩后,双方也按照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夫妻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矛盾发生后,双方应当通过沟通和交流来化解,各自以宽容之心善待对方,理性看待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摒弃前嫌,互相信任,把主要精力放到维护家庭幸福上来。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范某与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