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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40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吕志新、秦淑江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新,秦淑江,薛清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400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志新,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秦淑江,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08年11月因犯窝藏罪被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薛清超,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新、秦淑江、薛清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昕、陶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志新及其辩护人李岩峰、被告人秦淑江及其辩护人杨海、被告人薛清超及其辩护人张向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志新于2016年9月,以每年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承租原由被告人秦淑江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39号的博宝堂电玩城,并与被告人秦淑江商议,如正常经营无法盈利就在电玩城放置赌博机,同时承诺赌博机盈利后多给被告人秦淑江租金。2017年2月1日,被告人吕志新开始在博宝堂电玩城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并将放置赌博机的情况告知被告人秦淑江,该赌博场所的员工招募、日常经营均由被告人薛清超负责。2017年2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博宝堂电玩城内查获经认定具备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十组86台,抓获参与赌博人员3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29878元。后被告人吕志新、秦淑江、薛清超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志新、秦淑江、薛清超利用赌博机开始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吕志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秦淑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薛清超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三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志新于2016年9月,以每年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承租原由被告人秦淑江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39号的博宝堂电玩城,并与被告人秦淑江商议,如正常经营无法盈利就在电玩城放置赌博机,同时承诺赌博机盈利后多给被告人秦淑江租金。2017年2月1日,被告人吕志新开始在博宝堂电玩城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并将放置赌博机的情况告知被告人秦淑江,该赌博场所的员工招募、日常经营均由被告人薛清超负责。2017年2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博宝堂电玩城内查获经认定具备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十组86台,抓获参与赌博人员3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29878元。后被告人吕志新、秦淑江、薛清超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调查,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3、梁某、李某1、杨某1、李某2、杨某2、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及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信息表》,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汉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多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新、秦淑江、薛清超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案发后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同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调查结果,三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均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针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志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淑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薛清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涉案赌资人民币129878元依法予以收缴。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福 津人民陪审员 李凤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平书 记 员 安 然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行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柱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劵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劵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第一款第一条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第二款第一条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6倍以上的;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共犯的认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