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黑占海与黑立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占海,黑立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660号原告:黑占海,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黑立福,男,1985年8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黑占海与被告黑立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占海、被告黑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地邻。多年来,双方因土地纠纷素有积怨。2016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在地里除草,被告将其地里的石块扔到原告地里,故意挑起事端。为此,原告欲与被告论理时,被告先向原告身上扔了一块石头,后被告及家人将原告打到。后原告才拣起一块石头将被告之父亲黑占明打伤。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1111.08元;同时,原告在家休息养伤40天。由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10000元。事后,被告还经常打电话威胁恐吓原告,并扬言要杀害原告全家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被告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现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539.08元〔其中:医疗费1111.08元,误工费7200元(180元/天×40天),护理费3928元(98.2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800元,诉讼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黑立福殴打黑占海的事实;证据二、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八张,拟证实黑占海被黑立福殴打致伤后,黑占海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1111.58元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黑占海因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三张,拟证实现场照片上的石头墙及石头墙下的土地使用权归黑占海的事实及黑立福及其家人将黑占海垒砌的石头墙的石头扔到黑占海地里的事实;证据五、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实黑占海与黑立福之父黑占明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经徐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黑占海与黑占明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该协议达成后,黑占明超越地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2016年5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及家人到××乡给瓜苗放风。因原告在被告地头上垒起的一道石头墙影响了被告通行,被告便将原告垒石头墙的石头扔到了荒地里,并非原告所述被告将石头扔到了原告的瓜地里。被告及家人准备回家时,原告来到被告家的地里,质问被告之父黑占明为啥将石头扔在原告家的地里。被告之父黑占明便指着原告垒的石头墙质问原告,你这是啥意思?当时,原告就将被告及家人扔到荒地里的石头捡起来往被告家的瓜地里扔。期间,原告在向被告家地里扔石头时,其中有一块石头打在了被告的母亲的腹部。后被告之父黑占明就走到原告跟前,被原告从头部打了两石头,其父黑占明被原告打倒在地上。被告见状便扑到原告跟前想打原告,后被原告的弟弟黑学虎抱住了。紧接着原告用石头从被告右耳后部打了一石头,后又用拳从被告胸部打了一拳。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二张,拟证实照片上石头墙以外的土地属于徐套乡大台子村所有的山荒地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法庭依法向中宁县公安局喊叫水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实黑立福殴打黑占海的事实;证据二、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实黑立福殴打黑占海的事实;证据三、受害人黑占海的陈述一份,拟证实黑立福殴打黑占海的事实;证据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5月15日18时许,在徐套乡大台子社东塘黑某某的瓜地,黑立福与黑占海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黑立福将黑占海殴打的事实。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诊断证明是伪造的;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假的;原告提交的照片上的土地属于大台子村的土地;徐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两家土地纠纷时未到实地做相关的调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黑立福殴打黑占海的事实。据此,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给予黑立福罚款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黑占海被殴打致伤后,当日,黑占海前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损伤支出检查费、医疗费1111.58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通费发票证实黑占海因治疗损伤租车支出交通费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地貌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黑占海与黑立福之父黑占明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经徐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黑占海与黑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现场照片反映了事发现场的地貌特征。原告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照片上的石头墙及石头墙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黑立福及其家人将其垒砌的石头墙的石头扔到其地里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二张所反映的现场地貌特征无异议;原告诉称,石头墙所占的土地及石头墙以外的山荒地已有其承包耕种。经审核,被告提交的照片反映了事发现场的地貌特征。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实石头墙以外的土地属徐套乡大台子村所有的山荒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法庭调取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法庭调取的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黑占海。被告认为,其妻杨某某及其他证人在公安派出所所作的证言均不属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8时许,黑占海和其公公黑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期间,黑占海将黑某某的头部殴打致伤,其夫黑立福看见其公公黑某某头部出血后就和黑占海撕扯在一起,其用拳头将黑占海的鼻部殴打致伤。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8时许,黑占海和黑占明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期间,黑占海将黑某某殴打致伤;黑立福从黑占海的腹部踢了几脚。受害人黑占海在公安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5日18时许,其与黑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期间,其将黑某某殴打致伤;黑立福从其腹部踢了几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黑立福将黑占海殴打致伤。据此,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给予黑立福罚款300元。证人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从不同侧面证实了2016年5月15日18时许,在徐套乡大台子社东塘黑某某瓜地,黑立福与黑占海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黑立福殴打黑占海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与受害人黑占海陈述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据此,对黑立福殴打黑占海的事实,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予以确认。经审核,证人杨某某、丁某某关于黑立福殴打黑占海的证言,受害人黑占海关于其被黑立福殴打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黑立福殴打黑占海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徐套乡大台子行政村大台子社村民,系田邻。2016年5月15日18时许,在徐套乡大台子行政村大台子社东塘黑某某(被告黑立福之父)的硒砂瓜地,被告黑立福与被告黑占海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期间,原告黑占海将被告黑立福之父黑某某殴打致伤(已另案处理);被告黑立福将原告黑占海殴打致伤。当日,原告黑占海租车到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损伤,经医师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疗损伤,原告黑占海在该医院门诊部治疗1天,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111.58元。2016年5月31日,中宁县公安局作出中公(喊叫水)行罚决字〔2016〕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黑立福罚款300元。因被告黑立福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黑占海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致使矛盾转化升级,并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期间,被告黑立福用拳、脚将原告黑占海殴打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黑占海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其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就医所需交通费应以合理支出为限,结合本案实际其交通费确定为400元较为适宜。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费应按照诉讼收费办法相关规定负担。参照《宁夏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经核,原告黑占海的经济损失为1618.85元〔其中:⑴医疗费1111.58元;⑵误工费107.27元(107.27元/天×1天);⑶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黑占海治疗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黑立福应予赔偿。原告黑占海要求被告黑立福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黑立福辩称,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其没有动手打黑占海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黑立福一次性赔偿原告黑占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18.85元,该赔偿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黑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黑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