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3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德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2月17日分别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3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和杨某(另案处理)至淮安市淮阴区境内,先后2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0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和杨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中熙凤凰城22号楼地下停车库内,将蒋某1辆“雅马哈”牌R6型银灰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60元。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和杨某至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境内韩候大道西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内,为盗窃熊某苏H×××××号货车包装好的一整车松木方(共2880根),二人将苏H×××××号货车从该加油站开出行驶至淮安市清浦区化工路加气站西侧一三岔路口,后该车辆被熊某找回,木方亦被追回。经鉴定,所盗货车上木方价值人民币39360元。所驾驶货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孙某提出:自己未参与盗窃木方犯罪,当晚是杨某跟自己说帮人拖货,自己坐车上陪他。车子没油后杨某才告诉自己木方是偷的,知道这个情况之后,自己曾打电话报警。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某一人选择盗窃地点、盗窃对象,实施盗窃苏H×××××货车木方的行为。孙某没有盗窃木方的故意;涉案苏H×××××货车与车上的木方系整体,杨某将装有木方的货车开走,被告人孙某并没有驳载、转移货车上的木方,涉案货车与木方一直处于一体状态,且既然认定孙某没有参与盗窃货车,那么盗窃木方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当日早晨孙某发现杨某盗窃后,让他将货车和木方返还,但杨某拒绝,孙某遂拨打110报警,该报警情况可以排除被告人具有盗窃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和杨某共同驾车至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境内韩候大道西侧“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后二人步行进入加油站内,为盗窃熊某苏H×××××号货车包装好的一整车松木方(共2880根),二人将苏H×××××号货车从加油站开出行驶至淮安市清浦区化工路加气站西侧一三岔路口卸载木方,后该货车被熊某找回,木方亦被追回。经鉴定,所盗木方价值人民币393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3日我将装有2880根木方的苏H×××××号蓝色货车停放在韩候大道新堆桥“中国石油”加油站东南角,车子的驾驶室靠着旁边房屋的墙,间隙小,只够一个人走,车上思维钥匙没有拔。发现被盗之后,通过调取加油站监控发现货车于24日凌晨3时22分许被人偷开走,从加油站向北上205国道。报警后我接到一个电话,说看到货车驾驶室上贴着的号码就打过来,并问我货车怎么停在清浦区化工西路厂门口。我和警察赶到化工西路,发现货车停在一厂门口,木方洒落在地,地上还有碎玻璃,估计发生过事故,货车油箱被人加过油。2、同案犯杨某的供述:2015年下半年九、十月份,孙某从他朋友处借了一辆快要报废的解放牌双桥车,他不会开货车,我会开,我们一起用这辆车做点有关土方的事。2015年12月24日晚,孙某提出去丁集镇那边偷点木方卖。孙某指路,我开双桥车,我们看见韩候大道高架桥南面一个加油站出口处停放的一辆蓝色货车上堆满了木方。后发现双桥车漏气严重,孙某联系她女朋友刘某开车过来送工具,拿到工具包后缺少材料没有修成。我们就把双桥车停在加油站路对面,下车走到那辆蓝色货车处。孙某拎着工具包到驾驶室门口,我站在车尾防止有人过来。时间不长,孙某把驾驶室门打开。我们上车发现思维锁钥匙没有拔,就把蓝色货车发动,出了加油站,沿韩候大道向南开。开不远我就看见后面跟了一辆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到延安路和韩候大道交叉高架桥那边,孙某说就在这下木方。我没有下车,木方下一点车子就要朝前开一点。本田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和孙某一起下木方,我听到木方朝下掉的声音。后来孙某喊“砸到车子了”,过来骂我。过一会发现蓝色货车没油,加上油之后还是发不着。我说先把双桥车开回来,不要被人拖走,之后先到加油站看看,发现没有什么异常情况,就把双桥车开走。我跟孙某商量联系了一辆清障车想尽快把蓝色货车开回去,并联系了一辆小货车去装地上的木方。在清障车准备拖车的时候有人喊警察要来了,我当时在清障车上,就赶紧让驾驶员开车逃跑。3、未到庭证人刘某、沈某、许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夜里他们接到孙某的电话让他们开本田车沿韩候大道向北去找他。见到他后,孙某从本田车上拿了一些东西,后来又让他们开车到化工路高架桥附近找他,之后刘某步行离开。沈某、许某的证言还证实,他们跟着孙某走到延安西路上一条向北的小路,那里停着一辆蓝色大货车,车上有很多木材,地上还散落不少木材,到货车旁帮助收拾路上的木材,将木材朝路边搬。杨某开着蓝色货车往大路上走时,货车上掉下一堆木材,砸到旁边的白色本田车。4、未到庭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一个男的电话联系他到清浦区化工路向西50米处拖他出故障的牌照为苏E尾号58的小货车。到那之后没有找到所说的车子,一个二十七、八岁的男青年过去让其把清障车向西开了200米,发现故障车是苏H牌照的大货车,车上有一部分木方,还有部分木方散落在地。路边还有一个小货车和四个人,他们准备把木方运走。男青年说“你把车子拖到205国道丁集高速出口向南路西边附近,我大哥在那边等你,他会给你钱的”。准备拖车时听到有人说警察要来了。那个男青年开着清障车让他一起跑,其没有想多少就上了车。那四个人也都跑开。路上男青年开车不断闯红灯,觉得有问题,强迫男青年停车后,男青年跑掉。5、未到庭证人唐某证言、送货单,证实2015年12月23日唐某委托熊某运送松木木方,共计2880根,且证实木方的规格。6、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指认出蓝色货车停放的现场位置;尹某辨认出杨某。7、现场照片,证实熊某报警后,民警和熊某至货车停放现场,所拍摄的现场情况,货车停在一路口,货车上有部分木方,还有部分木方散落在地。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木方共计价值人民币39360元。9、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孙某当晚在加油站附近出现。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情况。11、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系被抓获归案等情况。就公诉机关相关指控及被告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提出孙某并未参与本起犯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第一,就孙某提出的其当晚是陪同杨某拖货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证实杨某平时并未帮人拖货,同案犯杨某供述其当晚开蓝色货车并非帮人拖货,被告人孙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就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杨某一人实施盗窃行为,以及孙某曾拨打110,可以排除其具有盗窃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杨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均十分稳定,供述其和被告人孙某当晚共同驾驶双桥货车至丁集镇寻找木方以盗窃出售,至案发地点加油站发现装有木方的蓝色货车后即决定将车开走盗窃木方,后二人上车将货车开走,现场监控视频亦能证明当晚孙某在加油站附近多次出现。结合证人沈某、刘某、许某证言能够证实,在实施上述行为期间,因双桥车故障孙某联系刘某开车至加油站送修双桥车的工具,刘某、沈某等人开车至加油站附近。后因未能修成车,孙某、杨某将双桥货车停放在加油站对面并共同驾驶蓝色货车至清浦区化工路。在此期间,孙某又联系刘某、沈某等人开本田轿车跟着蓝色货车来到化工路附近,后要求沈某、许某下车帮忙卸载、收拾散落的木方。综上,被告人孙某在此过程中实施的了一系列的行为,包括至盗窃现场和杨某一共开货车离开,让其朋友开车尾随后帮忙收拾木方。关于拨打110可以排除犯罪故意这一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因和杨某争执本田车被砸坏的事情而拨打110,110民警问其有什么需要,手机被杨某抢过去,电话挂机。被告人孙某庭审中供述其拨通电话后跟杨某说“你要不把偷的木方送回去,我就报警”,亦表明其并未直接跟接警民警进行交流或者报案,该事实能够得到淮安市110指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的印证:13003539810号码当日上午拨打过110,通话时长17秒,提取该报警录音发现报警人并未和报警台工作人员进行交流。因此,虽然被告人孙某有拨打110的行为,但从其拨打动机及并未实际报警的情况看,并不能据以排除其犯罪故意。就辩护人提出既然未认定被告人孙某盗窃货车,则亦不应当认定其盗窃木方的辩护意见,从杨某的供述及后来联系清障车意欲将货车送回等情节看,被告人孙某和杨某以非法占有木方为目的,并非以窃取、占有货车为目的,故公诉机关有关二人盗窃木方的指控正确,但辩护人因此而认为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某盗窃木方的意见并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和杨某将货车驶离丁集镇境内的加油站至清浦区化工路,使得被害人客观上丧失了对木方的占有控制权,且孙、杨二人将木方从货车上卸下并意欲转移。综上,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孙某参与实施盗窃木方证据充分。对于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和杨某于2015年11月21日凌晨,盗窃被害人蒋某1辆“雅马哈”牌R6型银灰色摩托车。经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60元。”的公诉意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孙某及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人徐洪全、朱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视频侦查报告图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和杨某实施了盗窃摩托车的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亲戚徐洪全家起获该车,该车已返还被害人。(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汇款凭证,证明蒋某通过王某从广东以47600元购买该摩托车,该车无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另,从事二手摩托车销售的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08年雅马哈R6型二手摩托车,不含报关、合格证等相关手续,销售价格在5-6万之间。另,就该车价值公诉机关出具了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该摩托车价值42660元。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孙某伙同杨某盗窃摩托车事实成立,但就该摩托车价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指控本起盗窃数额为42660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根据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而本案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评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淮安市商务局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经营范围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及咨询。故该公司不具备对刑事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进行估价的资质。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所指控的本起盗窃数额426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静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