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汪建国、安徽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建国,安徽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国市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戈运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鼎湖,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宁国市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国。原审被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省,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汪建国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中鼎公司)、原审被告宁国市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汪建国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汪建国侵害了中鼎公司图号为P2403-10013、P2403-10014、24543229、24543231的四个PPAP文件包商业秘密。汪建国在一审、二审中均要求中鼎公司指出其秘点之所在,而中鼎公司至今无法指出,无秘点就无商业秘密。汪建国委托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四个PPAP文件包是否具有商业秘密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四个PPAP文件包内信息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该新的证据直接否定了中鼎公司请求权的基础即沪公知鉴(2016)技初字第21号《关于伸缩套和防护罩生产批准程序文件包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二审判决关于“汪建国曾是中鼎橡塑制品公司在2005年为江西荣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江西荣成公司)开发图号为P2403-10013、P2403-10014的左、右防护罩产品项目小组的业务主管。2009年4月汪建国辞职离开中鼎橡塑制品公司”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汪建国是案外人即安徽省宁国中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与安徽中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四个PPAP文件包记载的所有人也是案外人即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中鼎公司主张汪建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要证据是宁国市公安局调取的39页文档资料即PPAP表,但39页文档资料的形成时间均在中鼎公司相同图号的相似内容形成时间之前的2个月,甚至4个月之久,汪建国不可能侵害中鼎公司的商业秘密。此外,39页文档资料反映的是生产进度,而非所谓的生产工艺管理过程,是美国三大汽车公司联合制定的格式文本,是经过认证的一个程序性文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四)上述39页文档资料只记载了图号为24543229的一个产品的信息,而一、二审判决却认定汪建国对另外三个产品即图号为P2403-10013、P2403-10014、24543231的文件包也构成侵权。(五)二审判决赔偿80万元,属于权利滥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汪建国主张宁国市公安局调取的其电脑中的39页文档资料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1月,但该文档资料内容部分显示了中鼎公司名称、中鼎公司研发小组人员姓名、中鼎公司对客户(即江西荣成公司)特有的代码,况且,汪建国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也明确认可上述文档资料是从中鼎公司的电脑中拷贝的,只是其不认为是侵权行为。(二)四个PPAP文件包是对中鼎公司劳动成果及智力成果的记录,也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三)四个PPAP文件包包含了大量的秘密点,且这些秘密点是连贯的。(四)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评价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1为图号为P2403-10013、P2403-10014的左、右防尘罩产品文件包和图号为24543229、24543231的左、右伸缩胶套产品文件包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1)中鼎公司开发诉争产品的时间,自2005年就开发且持有图号为P2403-10013、P2403-10014的左、右防尘罩产品PPAP文件包,2010年开发且持有图号为24543229、24543231的左、右伸缩胶套产品PPAP文件包;(2)汪建国是2005年图号为P2403-10013、P2403-10014的左、右防尘罩产品开发小组的业务主管;(3)中鼎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文件包封面有保密字样,汪建国签订了保密承诺。汪建国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为:汪建国与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并未侵犯中鼎公司的商业秘密,江西荣成公司给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图纸产品尺寸与中鼎公司的模具结构、生产工艺、方法不同,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的模具是委托张家港一家公司开发,中鼎公司的模具是自己开发,汪建国电脑中PPAP文件包与中鼎公司证据11中提供的资料不一致,不具有商业价值。经查,图号为P2403-10013、P2403-10014的左、右防尘罩产品PPAP文件包封面有“中鼎密封件有限公司”“注意保密”“请勿自动拆取卷内文件”字样;项目小组成员有5人,其中包括汪建国;质量先期策划实施进度表显示,2005年10月7日提交开发可行性调研报告,10月29日样品阶段总结,2006年3月中旬项目移交;该文件包中有工艺流程图、产品结构简图等技术文件;文件包中文件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中鼎密封件有限公司”,小组可行性承诺、零件生产加工设备清单、样件阶段总结/报表等文件上有汪建国的签名。图号为24543229、24543231的左、右伸缩胶套产品PPAP文件包封面有“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注意保密”“请勿自动拆取卷内文件”字样;项目小组有6人,汪建国不在其中;质量先期策划实施进度表显示2010年1月26日提交开发可行性调研报告,2月19日样件阶段总结;样件试制开发进度计划显示2010年3月18日样品提交;文件包中有工艺流程图、产品结构简图等技术文件,技术文件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或者“中鼎密封件有限公司”。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4为申请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汪建国电脑里提取的资料,用于证明汪建国侵权的事实。经查,上述汪建国持有的文件包涉及的产品图号为24543229、产品名称为左伸缩套,其内含的文件名称、格式、内容等与中鼎公司相同图号产品文件包资料基本相同,文件名称前标有“宁国市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技术文件中涉及产品技术内容相同的有产品规格、产品尺寸、工艺流程及控制计划表中列明的相关要求或者参数等。在二审庭审中,汪建国主张上述文件包资料是江西荣成公司提供给他的,但对于该文件包中质量先期策划实施进度表使用中鼎公司的标识即“ZD-209”、工程规范转化核查表中检查人使用的“汪松”和使用中鼎公司的标识即“ZDXS-209”、控制计划表中使用中鼎公司的名称即“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与中鼎公司相应文件包中一致的问题,汪建国未提供合理解释。汪建国主张的新的证据是汪建国、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公知鉴(2016)技初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图号为24543229的PPAP文件包中的信息进行了分析,对工艺流程图以及体现技术信息较多的控制计划表等中的绝大部分技术信息都认为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惯常的、普遍使用的、常见的措施或者手段,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中鼎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本案中,中鼎公司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1即四个PPAP文件包,汪建国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根据证据11,涉案四种产品技术信息均是经过由5人或者6人参加的项目小组来完成,从提交开发可行性调研报告到样件阶段总结花费了20多天,足以证明涉案四种产品技术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汪建国提交的新的证据即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沪公知鉴(2016)技初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本案二审判决后由汪建国等单方委托所形成,该意见书对图号为24543229的PPAP文件包中的信息进行了分析,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工艺流程图以及体现技术信息较多的控制计划表等中的绝大部分技术信息都认为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惯常的、普遍使用的、常见的措施或者手段,该意见书不足以推翻涉案四种产品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此外,汪建国还主张中鼎公司未明确秘密点。一般来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应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是,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本案中,中鼎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涉案四种产品技术信息。其中汪建国持有涉案四种产品之一即产品图号为24543229、产品名称为左伸缩套的文件包,该文件包中含有的文件名称、格式、内容等与中鼎公司相同图号产品文件包资料基本相同,其中技术文件中涉及产品技术内容相同的有产品规格、产品尺寸、工艺流程及控制计划表中列明的相关要求或者参数等。可以说,中鼎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已经具体化。汪建国关于中鼎公司未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中鼎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的问题。中鼎公司在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称:中鼎公司持有文件包封面显示的企业名称是中鼎密封件有限公司或者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公司是2006年底由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为安徽中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中鼎公司在成立时沿用了老档案的封面。二审法院查明:中鼎公司主要从事橡胶、塑料制品及机械零件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系安徽中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宁国中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案中,虽然与汪建国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的单位是安徽宁国中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基于如下因素,中鼎公司作为涉案商业秘密即四种图号文件包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中鼎公司提供的涉案商业秘密载体即图号为P2403-10013、P2403-10014、24543229、24543231的四种产品PPAP文件包,其封面有“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汪建国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图号为P2403-10013、P2403-10014的文件包显示汪建国为这两种产品项目小组业务主管,部分文件还有汪建国的签名;图号为24543229、24543231的文件包中技术文件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或者“中鼎密封件有限公司”;汪建国持有的39页文档资料中也显示了中鼎公司的标识或者企业名称。(三)关于汪建国是否侵犯涉案四种产品商业秘密的问题。对于宁国市公安局在汪建国电脑中提取的39页文档资料即四种产品之一、产品图号为24543229的文件包,汪建国主张该文件包是江西荣成公司提供的且标注日期早于中鼎公司相同图号文件包中标注日期,但是对于该文件包中质量先期策划实施进度表使用中鼎公司的标识即“ZD-209”、工程规范转化核查表中检查人使用的“汪松”和使用中鼎公司的标识即“ZDXS-209”、控制计划表中使用中鼎公司的名称即“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与中鼎公司相同图号文件包中一致的问题,汪建国未提供合理解释。由此可见,39页文档资料存在修改的情况,其标注日期的真实性因此不能确定。汪建国关于39页文档资料标注日期早于中鼎公司相同图号文件包中标注日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仅查明汪建国持有涉案四种产品之一的文件包,但是,汪建国是P2403-10013、P2403-10014防尘罩产品开发项目小组的业务主管;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9即宁国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扣押物品名称为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一台及24543229、24543231、P2403-10013、P2403-10014防尘罩模具各一个,即汪建国使用了涉案四种产品模具;而且,汪建国在宁国市公安局询问时也认可生产了两种规格的防尘罩产品,一、二审判决汪建国停止侵犯涉案四种产品商业秘密并无不妥。(四)关于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即赔偿数额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如果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汪建国离职后即到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且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开始生产销售与其在中鼎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类似的产品并向中鼎公司原来的客户销售;在2012年2月21日宁国市公安局对汪建国的询问笔录中,汪建国回答提问时称,其经手的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往江西荣成公司的产品就是两种规格的防尘罩,货款大约四五百万元。因此,二审法院结合涉案商业秘密对于中鼎公司经营的重要性、汪建国及生力汽车零部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及销售涉案产品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郎贵梅代理审判员 傅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华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