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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凯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凯,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548号原告:姜凯,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9803268X5,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成,江苏永恒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福,江苏永恒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凯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凯,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延成、蔡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1305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95889.3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5983元;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后,做出宁劳人仲案字(2017)第1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第一、仲裁裁决将被告制定的《工时与出勤考核管理办法》、《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作为依据,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相关管理办法,所以该规章制度不应当对原告适用;《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9.1条规定,连续旷工15天或者12个月内累计旷工30天及以上,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直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经过教育程序,且原告在2016年8月至9月间病情恶化,所开具的病假条是真实的。第二、仲裁认定被告已经按照每月179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病假工资,但是被告扣除了原告要缴纳的个人部分社保,原告实际到手只有200多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应当不足原告病假工资。第三、仲裁认定被告在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该部分工资,但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该部分加班工资远低于法定加班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补足原告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故诉至法院。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法辞退原告的行为。原告以伪造的鼓楼医院的病假条到被告处请假,其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符合辞退条件,被告依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辞退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3.关于加班费,被告在日常发放的工资中已经足额发放日常的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4.关于病假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有请病假的行为,因为通过仲裁委的仲裁已经认定一个基本的事实,即原告方的病假条是伪造的,并不能构成病假,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存在事实上的生病或病假,但是被告按照超过最低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5.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与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同年9月,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工作内容仍为驾驶员。2016年6月至11月,原告因治疗未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6月2日至6月8日原告因生病在江宁医院住院,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15日因生病在秦淮中医院就诊,2016年9月28日至10月9日因生病在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被告陈述2016年6月至10月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1790元,原告陈述上述时间内每月到手工资仅有219.4元。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6年8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时,向被告提交了“鼓0010282字”、“鼓0013098字”疾病诊断书,后被告经向医院核实,上述疾病诊断书系伪造。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江南公交关于解除姜凯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因原告提交的由南京鼓楼医院2016年8月1日开具的病假条经核实系伪造,根据《工时与出勤考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旷工考勤天数已达31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办法》9.1-k条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工时与出勤考核管理办法》第6.2.4规定:“虚报请假原因,骗取、伪造、涂改病、伤假证明休息时间的,按旷工考勤”;《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办法》9.1规定:“员工连续旷工15天,或者12个月内累计旷工30天及以上,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2014年10月9日、10日轮训资料证明原告对上述规定知情,原告辩称轮训是营运安全和营运服务方面的知识,并未对上述规定进行学习,原告对上述规定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劳动合同书2份、上岗协议书、疾病诊断书、7月和8月就诊病历及发票、银行流水、社保查询截图、住房补贴查询截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鼓0010282字疾病诊断书、鼓0013098字疾病诊断书、证明、工时与考勤管理办法、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轮训资料、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测算表、2016年度考勤档案卡、宁劳人仲案(2017)10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据法定的事由、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伪造病假条造成事实上旷工31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量后认为,被告以上述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基础,理由如下:第一、自2016年6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原告确实处于患病期,且病情较为严重,江宁医院、秦淮中医院及南京同仁医院就诊住院记录可以证明,包括案涉虚假疾病诊断书涉及的时间在内,原告处于事实上的患病治疗中;第二、患病后,原告曾于2016年6月按规定请假并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被告对此认可,且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自始至终均知悉原告的患病治疗情况;第三、原告不具有骗取病假休息时间的主观故意,原告在2016年8月初向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递交秦淮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请假手续时,被要求提交三甲医院诊断证明方可。原告后到鼓楼医院开病假条时,被告知时间已是2016年8月中旬,无法为其开具8月初的病假条,在此情形下,原告轻信了医院大厅不明身份人员,由其帮忙开具了案涉“鼓0010282字”、“鼓0013098字”疾病诊断书,上述陈述可以表明原告并无虚开病假条之主观故意,亦无法知晓上述疾病诊断书为假;第四、被告依据《工时与考勤管理办法》及《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10日轮训资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规定知情;第五、被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办法》9.1规定:“员工连续旷工15天,或者12个月内累计旷工30天及以上,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经教育仍不改正”应是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前提。本案中,即使原告对该规定知情,但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教育下,即直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具伪造的疾病诊断书,其行为存有瑕疵,但事出有因,故被告以虚假开具病假条构成旷工31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2.关于赔偿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地、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9月起被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派遣至被告处从事xx工作,2015年7月1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现原告要求自2009年9月起计算工作年限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7年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共计67500元(4500元/月*7.5个月*2倍)。3.关于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95889.3元,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述已经支付过了并提交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测算表证明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原告已实际领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关于病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因患病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休病假,被告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原告放弃主张2016年11月病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2016年6月至10月,每月发放原告工资1790元。原告陈述实际每月收到219.4元。据查,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分别为为499.36元、504.24元、504.24元、504.24元、504.24元。故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实发病假工资差额分别为:1071.24元(1790元-219.4元-499.36元)、1066.36元(1790元-219.4元-504.24元)、1066.36元(1790元-219.4元-504.24元)、1066.36元(1790元-219.4元-504.24元)、1066.36元(1790元-219.4元-504.24元),共计5336.68元。上述病假工资,被告应当予以补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00元,病假工资5336.68元,共计72836.68元;二、驳回原告姜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侯 甜书 记 员  张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