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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快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边美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快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边美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快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公寓B���603。法定代表人:王燕,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伯旭,该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美俊,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龙之风采私塾教务老师,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天津市快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教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美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快乐教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10工资共计7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人事专员发短信,证明其已于2016年9月10日晚接到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诉人提供的《入职手续办理告知单》明确载明需被上诉人提供教师资格证,该证是作为班主任老师的必备条件,被上诉人亦在《入职手续办理告知单》签字确认,但至其离职也未提供该资格证明,属于试用期不合格。边美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边美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13.72元;2.2016年8月工资3000元;3.2016年9月1日至9月21日工资2896.55元;4.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32元;5.2016年教师节礼金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班主任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月工资3000元。原告每周三至周日上班,每周一、二休息。原告自述因身体不适向被告处总经理助理兼南开校区校管赵瑩请假,后再未到岗工作,最后到岗日为2016年9月9日。案外人赵瑩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原告确于2016年9月9日中午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身体不适请假回家;2016年9月12日,原告告知身体好转可以工作,其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找被告人事马跃华。原告当庭提交此事实之微信截屏属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试用期不合格。被告自述原告属教师岗位,其并未按照要求提交教师资格证,并且拒绝执行被告将其从南开区校区调往河北校区的决定。自2016年9月9日后再未到岗工作,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故于2016年9月9日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口头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送达书面解除通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至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后原告提起诉讼。另,原告自述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其2016年3月至6月工资,数额分别为1279元、2340元、2349元、2352元,2016年7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3206.86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6年9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工作日为7日,2016年9月10日至9月12日期间原告实际工作日为2日。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21日工作日为6日。自2016年7月1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50元。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是否在试用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6年8月工资一节,庭审中被告辩称同意支付,但需原告返还打卡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工资3000元。关于2016年9月1日至9月21日工资一节,原告最后到岗日为2016年9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965.52元;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原告主张因病未到岗工作,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但其曾向被告处南开校区校管赵瑩微信请病假并获批准确系真实情况,故该期间应当按照病假标准计算工资数额,即143.45元;自2016年9月13日至9月21日期间,因原告已明确表示可以返岗工作,但因被告原因未果,故一审法院参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基本生活需要和“按劳取酬”的公平原则,酌情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待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工资537.9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一节,被告主张于2016年9月9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决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均对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送达书面解除决定不持异议,故确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为原告存在未按规定提交资格证书、拒绝服从工作地点调动以及无故旷工,因此应视为试用期不合格。首先,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要求上交教师资格证,但其提交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属于教学��位,且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入职手续办理告知单》内容不一致,故被告主张原告知晓应提交教师资格证之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主张原告拒绝服从工作地点由南开校区调至河北校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之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自2016年9月9日后系无故旷工,但原告曾向南开校区校管赵瑩提出因身体不适需请假后获批之情形确系属实。因解除劳动合同系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之重大事项,被告在作出解除决定时未依法经过相关民主程序,亦未能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事实,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显属不当;加之被告作出解除决定日期已超过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且原告现已重新就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基于上述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法律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向其发放餐补300元,但其提交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该项事实之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平均工资为2587.80元,原告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75.60元。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一节,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9日在岗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其防暑降温费489.39元,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教师节礼金一节,原告所提交网站截屏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存在教师节礼金之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快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边美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75.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快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边美俊2016年8月工资3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快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边美俊2016年9月1日至9月21日工资1646.9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快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边美俊2016年防暑降温费489.39元;五、驳回原告边美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快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边美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9月9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其认可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9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试用期不合格,但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系违法解除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快乐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快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