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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敏与被告申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敏,申术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423号原告:孙秀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达,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术松原告孙秀敏与被告申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术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49012.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从2008年9月28日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合计49012.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告孙秀敏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9012.8元。2、刘长伟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申术松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合计49012.8元,被告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名,但至今未给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设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卖人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作为买受人应自收货时承担即时付款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给付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术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秀敏货款人民币49012.8元,并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申术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啸人民陪审员  贾桂金人民陪审员  李凤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