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873号原告:黄某,男,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660.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砸伤,造成腰椎体压缩骨折,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2月3日,经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朔劳裁字(2016)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现已执行完毕。但原告体内钢板一直未取出。2016年11月3日,原告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做了二次手术,于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赵存礼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项目:1.医疗费7548.69元;2.护理费1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4.营养费550元;5.输液费350元;6.误工费2232元,合计12660.69元。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峪沟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2015年在井下工作被片帮砸伤,造成工伤,故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因工受伤请求工伤待遇一案,通过劳动仲裁,已经结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原告已经丧失了起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括原告后续的医疗费用支出,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系被告处职工,200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下井工作。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不慎被砸伤,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当天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于同年4月10日出院。2015年7月10日,朔人社伤认决字第(2015)360号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6日,朔州市劳鉴(2015)628号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黄某于2015年12月21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3日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朔劳裁字(2016)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9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22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45元,该裁决现已执行完毕。2017年3月7日,原告以住院做二次手术花费相关医疗费用需要被告赔偿为由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朔劳仲不字(2017)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仲裁委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工伤赔偿与2015年12月的劳动争议案件属同一事实,仲裁委已于2016年2月3日对申请人这一工伤案件进行了裁决。故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二次手术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受工伤引起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立案阶段将本案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不当,应变更为劳动争议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自愿选择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向原告全部履行了上述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给付义务,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提出本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17元,除去原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应退还原告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