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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2017号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8日生,中专文化,无业,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广宁村96号。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苏1182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交纳罚金6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某某因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未退赃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