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辛林兴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林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069号原告:辛林兴,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林兴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林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林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损失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910元。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30万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8时许,刘文奇载王文娟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沿茌平县王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崔庄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李延华驾驶辛林兴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文奇、李延华、王文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刘文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延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娟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460元,车损被鉴定为12249元、支出评估费500元。本案,原告曾一并起诉刘文奇、王文娟,于2017年5月27日在民一庭在原告李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被告刘文奇、王文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红的参加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刘文奇、王文娟赔偿辛林兴鉴定费350元、受理费25元,合计37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永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证据清单赔偿明细,原告行驶证、高唐县海城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各方按过错赔偿。原告要求王文娟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2249元、施救费460元,以上两项合计12709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10709元的70%为7496.3元,以上两项合计9496.3元;仍有不足的鉴定费500元的70%为350元。综上,原告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辛林兴车损、施救费,合计2000元;二、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辛林兴车损、施救费,合计7496.3元。上述过付款项94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辛林兴农行茌平支行账户62×××16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辛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