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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建斌、李霞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8执107号申请执行人:陈建斌,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李霞,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华山新村047幢2楼。法定代表人戴碧娟,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将乐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路13号5层店面502。法定代表人戴奋发,董事长。陈建斌、李霞与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陈建斌、李霞向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租金及逾期违约金12456元,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存款情况、车辆信息、房地产登记情况、林权信息等。经查,被执行人福建省将乐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将乐县古镛镇新将路13号(东方商厦)商品出让房和店面多套(将房权证2012字第××号,将房权证2013字第××号、1××3号、1××1号、1××8号、1××9号、1××0号),由于借款已抵押他人,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未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变现。在(2016)闽0428执941号执行案件中,福建旭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雍玉土、戴碧娟、黄火英欠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24536.74元,在(2016)闽0428执940号执行案件中,杨婧岚、福建省将乐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奋发欠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796022.13元,(2016)闽0428执939号(?javascript:void(6)”o”审判?)被执行人刘国发、被执行人戴月珠、被执行人福建省将乐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45812.19元,在(2016)闽0428执64号(?javascript:void(8)”o”审判?),福建省将乐县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债权4985882元,除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标的为12456元,未执行到位12456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电话通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抵押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李建忠审判员  李绍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