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永与刘晓琴、唐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刘晓琴,唐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973号原告:李永,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琴,女,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云龙镇号。被告:唐明军,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李永与被告刘晓琴、唐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被告刘晓琴、被告唐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刘晓琴立即归还李永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永支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13300元);2.判令刘晓琴承担李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唐明军对刘晓琴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唐明军、刘晓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李永借给刘晓琴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刘晓琴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展期。2015年10月4日,李永与刘晓琴、唐明军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未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唐明军为刘晓琴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借款到期后,唐明军、刘晓琴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催收无果。刘晓琴辩称借款50000元事实,但李永口头承诺是不计算利息的,不愿意支付利息。唐明军辩称为刘晓琴借款50000元担保无意见,但李永口头承诺是不计算利息的,不愿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李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晓琴网银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4日,李永与刘晓琴、唐明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第二条载明:李永于2014年5月26日借给刘晓琴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归还。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同意借款期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因刘晓琴资金困难,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展期。即:刘晓琴现应付李永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展期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归还,并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双方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五条载明:刘晓琴按月向李永支付利息,借款逾期未还,依然按照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第六条载明:若刘晓琴未按本合同约定向李永还本或付息的,刘晓琴还应当向李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第七条载明:刘晓琴以个人资产及全部收入为本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展期时间顺延)期满后两年。同时唐明军为刘晓琴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李永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蜀鼎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李永委托蜀鼎律所代理李永与刘晓琴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生效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李永向蜀鼎律所支付了该笔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刘晓琴向李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借款已到期,故李永有权要求刘晓琴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李永主张刘晓琴偿还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李永要求刘晓琴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唐明军系刘晓琴与李永签订《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李永主张唐明军对刘晓琴向李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唐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晓琴追偿。对刘晓琴、唐明军辩称关于因李永口头承诺无需利息的辩解主张,二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刘晓琴、唐明军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永借款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刘晓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唐明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晓琴追偿。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元,由唐明军、刘晓琴共同负担(此款李永已垫付,唐明军、刘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