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金海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曾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金海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曾政,佛山市南海小塘互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金海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石湖洲村民委员会“烂木桥”(土名)厂房(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86316642Q。法定代表人:曾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政,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小塘互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大道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7083572J。法定代表人:曾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昌,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谋,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水金海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凌公司)、曾政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小塘互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互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28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金海凌公司交付26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4995557.26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金海凌公司向原告退还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75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海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海凌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作生产流动资金;被告金海凌公司即向原告开具银行支票三张,金额合计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还款期为支票到期日;被告金海凌公司以仓库内的风扇作为借款担保;本借款协议的借款,还款从本协议提及的支票作为还款凭证,此期间原告与被告金海凌公司的其他正常往来资金不作扣减本借款金额。同日,被告金海凌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三张,金额合计28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因被告金海凌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上述支票未能兑现。2015年3月14日,被告金海凌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表明将继续履行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义务;被告曾政在《声明》上表明自愿承担以上借款的一切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被告金海凌公司通过汇票承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合计2039500元。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9日和2014年8月15日从被告金海凌公司拉走铜线电机各一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金海凌公司是否已向原告还清所有借款?2、若被告金海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被告曾政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被告金海凌公司实际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995557.26元,扣减被告金海凌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的175万元,被告金海凌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为3245557.26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将全部借款计入《借款协议》之中,故被告金海凌公司除了欠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80万元外,还另外欠原告445557.26元(3245557.26元-280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本借款协议的借款,还款从本协议提及的支票作为还款凭证,此期间原告与被告金海凌公司的其他正常往来资金不作扣减本借款金额。虽然被告金海凌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向原告偿还了2039500元,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海凌公司偿还的款项均用于偿还《借款协议》中的28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金海凌公司偿还的2039500元中,有445557.26元用于偿还280万元外的借款,有1593942.74元(2039500元-445557.26元)用于偿还280万元的借款。因此,被告金海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6057.26元(280万元-1593942.74元)。两被告主张原告提走的铜线电机应抵扣本案借款,原告辩称提走铜线电机是为了行使质押权,而且铜线电机还存放于原告处,不同意抵扣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金海凌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在被告金海凌公司未还款时,原告可以将作为借款担保的风扇提走销售,但该约定并不表示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且原告提走的是铜线电机而不是风扇,即被告主张抵债的标的物与双方的约定不相符合;况且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提走铜线电机时,双方已对铜线电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对以铜线电机抵扣借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两被告主张以铜线电机抵扣本案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走被告金海凌公司的铜线电机等货品引起的纠纷,被告金海凌公司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海凌公司依约应向原告还款,但其至今未向原告还清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金海凌公司偿还欠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1206057.26元。原告主张被告金海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还清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经审查,本案《借款协议》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与被告金海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而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金海凌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期限于2014年4月15日届满,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原告现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算,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曾政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金海凌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表明将继续履行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义务;被告曾政在《声明》上书写“自愿承担以上借款的一切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曾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政主张《声明》上书写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而且其一直也没有提出撤销诉讼,行使撤销权,甚至还代被告金海凌公司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凌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6057.2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政对被告金海凌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互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互益公司负担16623元,由被告金海凌公司、曾政共同负担12577元。上诉人金海凌公司、曾政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互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5日,互益公司向金海凌公司交付26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4995557.26元”,属事实不清,金海凌公司向互益公司实际借款28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由金海凌公司出具三张支票。二、金海凌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通过汇票承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互益公司还款2039500元。三、双方口头协定以电机抵偿借款1078322元,故还款金额共为3117822元。四、曾政是在互益公司的威迫下签订案涉《声明》的。五、双方没有任何其它的业务往来,双方纯属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互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金海凌公司、曾政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1.金海凌公司偿还的2039500元有多少金额属于清偿《借款协议》中的280万元;2.互益公司提走的物品能否抵扣本案的借款;3.曾政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月15日,金海凌公司(借方)与互益公司(贷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280万元的借款关系,此后金海凌公司陆续还款合共2039500元。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彼此之间的其它正常资金往来不作扣减本借款金额,而互益公司在诉讼中也主张上述2039500元是偿还280万元借款之外的款项,故本案应审查2039500元实际上有否用于偿还其它债务。经审查,金海凌公司实际向互益公司借款合共4995557.26元,2014年1月15日之前其已偿还175万元,实际尚欠3245557.26元,该欠款已包括本案《借款协议》中的280万元。金海凌公司、曾政对280万元之外的借款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可知,除了《借款协议》中的280万元,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实际上还有其它的借款445557.26元(3245557.26元-280万元)未清偿,故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此后的还款2039500元中,有445557.26元应认定为偿还280万元以外的借款,其余1593942.74元用于偿还《借款协议》中的280万元,即目前金海凌公司尚欠互益公司借款本金1206057.26元(280万元-1593942.74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海凌公司、曾政认为2039500元全部用于归还《借款协议》的28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金海凌公司以仓库内风扇作为借款担保,债务未能清偿时互益公司可提走销售,但该约定并不表明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而且互益公司提走的是铜线电机,并非《借款协议》约定的风扇;此外,金海凌公司、曾政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提走的物品另行达成抵扣借款的约定;故金海凌公司、曾政主张以上述物品抵偿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金海凌公司、曾政认为互益公司提走物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金海凌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声明》一份,表示将继续履行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协议》及还款义务,而曾政在该份《声明》上签字表示愿意承担以上借款的一切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令曾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曾政认为其是在受威迫的情况下签订《声明》的,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海凌公司、曾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4.5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金海凌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曾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燕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