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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梅秀与马桂林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梅秀,马桂林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674号原告:马梅秀,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马桂林,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马梅秀与被告马桂林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林经本案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同居期的共同财产分割;2、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马某1、马某2由被告抚养成人。事实和理由:经媒人介绍于××××年1月相识并同居,如今已分居四年。××××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马某1,××××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马某2。原、被告同居以来,经常因一些哪怕最小的事情动手就打人,而且下手又特别重,根本不把我当成是被告的妻子,有时在众人面前,也不顾及原告的面子,被告这么多年来也不找一个正常的工作,又去外面赌博,从未拿过一双儿子的抚养费。2013年11月份的时候,被告跑到我厂里要银行取钱,原告没给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不管原告的死活,当时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桂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父母到庭旁听了本案庭审的全过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年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马某1,××××年××月××日生育小儿子马某2,现两个小孩都在被告家里。现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分开多年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并就非婚生儿子马某1、马某2的抚养权做出处理。本院认为,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时引发的纠纷属于同居关系纠纷,应按同居关系关系处理。关于原、被告非婚生儿子马某1、马某2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宜,具体为马某1由被告抚养成年,马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原、被告均有互相探望小孩的权利。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虽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共同财产需依法分割时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非婚生男孩马某2(××××年×月××出生)由原告马梅秀抚养成年,非婚生男孩马某1(××××年×月××出生)由被告马桂林抚养成年,原、被告均有互相探望小孩的权利;二、驳回原告马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梅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