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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0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全有、谭克煜等与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有,谭克煜,周兰芳,孙明科,齐红社,郭翠文,赵亚,李志勇,芮菊英,刘湘杰,韩军,张银根,杜秀香,郝大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02行初21号原告(诉讼代表人):卢风云,女,194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芳林路***号院*栋***号。原告(诉讼代表人):宋秋,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洛阳市西工区芳林路***号院*栋***号。原告:李全有,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谭克煜,男,192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周兰芳,女,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孙明科,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齐红社,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郭翠文,女,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赵亚男,女,193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李志勇,男,194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芮菊英,女,193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刘湘杰,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韩军,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张银根,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杜秀香,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郝大村,男,194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刘德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男,该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体育场路*号院。法定代表人:张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柯,男,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女,该院工作人员。原告卢风云、宋秋等十六人与被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洛阳市规划局)、第三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以下简称导弹研究院)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卢风云、宋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杨刚,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柯、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0日,被告洛阳市规划局依据第三人导弹研究院的申请,作出了建字第4103002016004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418号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主要载明,建设单位: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项目名称: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建设位置:西工区解放路166号;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10424平方米(地上四层局部五层,地下一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洛阳市规划局作出的418号规划许可证。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做出418号规划许可证前,1006号电装厂房工程规划公示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质疑,但被告既未组织听证,也未给予答复,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另外规划的1006号电装厂房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且该厂房与原告所在洛阳市西工区芳林路南25号院的地边界最小距离为6.4米,未达到法定的最小距离,因此418号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被告辩称,2016年6月,第三人向其申报1006号电装厂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其核实相关材料,确定第三人已取得了土地证,该规划项目通过总图及方案审批,同时办理了文物、抗震、定线、公示手续,缴纳了城市配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418号规划许可证。该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另外,该项目用地退界及周边建筑间距均满足《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因此418号规划许可证不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宋秋系租住洛阳市西工区芳林路南25号院,其他原告与本案的颁证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十六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主张1006号电装厂房退界距离不符合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洛阳东周王城遗址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信息材料,被告认为系原告在网络上截屏,真实性无法查证,且1006号电装厂房已经过文物部门许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关于对1006号电装厂房公示事宜质疑的材料,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曾向其提出过质疑,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曾向被告送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第三人违法施工的照片,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拟建设的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166号。2015年12月16日,洛阳市规划局作出《关于〈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定位、方案〉的意见》,同意第三人1006号电装厂房的定位及方案,请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规划方案办理下步手续。2016年5月,第三人取得了包括1006号电装厂房所在地块在内的土地证。同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申报1006号电装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审查核实了第三人的申报材料,确认第三人已办理了文物、抗震、定线、公示等手续,并缴纳了城市配套费用。申报项目的各项技术指标符合法定标准。2016年9月20日,洛阳市规划局向导弹研究院颁发了418号规划许可证。另查明,拟建设1006号电装厂房西侧与原告所在洛阳市西工区芳林路南25号院相邻,该建设项目的定位图显示,该厂房距离的地边界最小距离为6.4米。该建设项目的技术标准符合《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洛阳市规划局依法具有对符合规定的城乡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核实,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程序,后依法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三人关于十六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诉辩意见,经查,十六原告作为1006号电装厂周边的住户,该工程的建设可能影响到其合法权益,故其与本案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关于被告未对其提出的质疑给予答复,也未组织听证,因此颁证行为程序违法的诉辩意见,因针对质疑进行答复或组织听证并不是做出本案许可行为的法定程序,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关于1006号电装厂房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且退界距离未达到法定标准,418号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辩意见,经查,该工程已取得了洛阳市文物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文物行政许可证,原告引用的包括退界距离在内的有关技术标准均不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规范,该建设工程的退界及周边建筑间距标准符合《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请求撤销418号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风云、宋秋等十六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风云、宋秋等十六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薛行山审 判 员  马延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