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辖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志勋、林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勋,林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勋,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坤,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黄志勋因与被上诉人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黄志勋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上诉人的给付货币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址不一致,且有《广东省居住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耿翔审 判 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硕 搜索“”